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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麦种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4万元的麦种,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全部麦种,被告收到麦种后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3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委,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爱国辩称:1、2011年9月13日李**让张**将麦种送到许法治家,我给张**打了收到条,并且付给张**500元运费,李**说运费我先垫付,以后他给我,第二天称重,麦种不够,大概少300斤至500斤,第二年小麦去杂时,我向李**要小麦去杂费,双方商定4元/亩的去杂费,在麦种回收时,李**将我撇开,直接与许法治谈,2012年7月份李**说麦种钱不向我要了,后来李**说让我打一份欠条,让许法治看,他好要钱。因此被告不欠李**的麦种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款应当由李**向许法治追要。2、双方商定麦种是1.8元/斤而不是2元/斤。3、本案是李**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漯河**有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李**让张**给崔**送去麦种20000斤,2013年7月18日,崔**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上载明:今(2011年9月13日)收到李**小麦原种20000斤,单价2元/斤,合计40000元(肆万元整),未付款,欠款人,崔**。

原告称2011年9月13日崔**收到小麦原种后,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并于当日书写了一份收到条,由于收到条上没有单价,后来把收到条交给了崔**,2013年7月18日,崔**出具了一份欠条。

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出庭作证时称:2011年9月13日李**让他把麦种送给崔**,他和崔**一起把麦种卸到了一个地方,他是外地人,卸货的地点他不清楚是什么地方,崔**对麦种验收无误后,出具了收到条,他回来后把收到条交给李**,李**当时是漯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提供的证人常富明出庭作证时称:李**说麦种经*爱国介绍拉给许法治了,崔**打的条,后来李**说不让崔**管了,李**找着崔**想通过我托人向许法治要钱。

被告提供的证人张**出庭作证时称:李**和崔**通过常富明找到我,大致情况是李**经*爱国介绍把麦种拉给许法治了,回收麦种时李**要给崔**几万元的好处费,李**动了心思,与许法治联系,许法治不愿和李**交易,李**就求崔**向许法治要钱,李**说过不让崔**管这事了。

庭审中崔爱国提供了其与李**的录音,录音中显示崔爱国问,不是一块八,李**回答你把钱拿过来,我可以收一块八,你当年就违约,这可不中。

本院对李**调查时,李**称2013年7月18日崔爱国给他打条时,他当时是漯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李**,该笔业务是公司的业务。

2011年5月26日漯河**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显示,法定代表人姓名为李**。漯河**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漯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由李**变更为李**。

本院认为:由于对李**调查时,李**称2013年7月18日崔爱国给他打条时,他当时是漯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业务是公司的业务。而2011年5月26日漯河**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漯河**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又对该事实进行了印证,且漯河**有限公司又持有欠条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常富明和张**均称李**说过不让崔**管这事了,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又持有崔**出具的欠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虽然被告称小麦原种是1.8元/斤,李**送去的小麦原种少300斤至500斤,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崔爱国与李**的对话录音中,李**称把钱拿过来,可以收一块八,你当年就违约,这可不中,而崔爱国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上对小麦原种的数量及单价均有明确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称小麦原种是1.8元/斤,李**送去的小麦原种少300斤至500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由于当时的送货人张**称,2011年9月13日李**让他把麦种送给崔**,他和崔**一起把麦种卸到了一个地方,且崔**对该批麦种出具有欠条,故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由于原告方已将20000斤小麦原种交付给了被告崔**,崔**也出具了欠条对该20000斤小麦原种的数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崔**支付40000元(20000斤×2元/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说明要求利息的起至时间及利率,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40000元。

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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