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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恒**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恒**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辛聪明,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凯旋公司诉称:凯旋公司、恒**司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童装批发商场外墙改造施工工程合同》,凯旋公司为合同约定的外墙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经核算决算后,共同确定恒**司应支付凯旋公司工程款2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均不得依据原施工合同提出任何形式的付款要求违约或赔偿请求。后恒**司未在约定日期付款,经凯旋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恒**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3日,凯旋公司(承包人)与恒**司(发包人)签订《童装批发商场外墙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童装批发商场—外装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一马路与操场街交叉口,工程造价暂定10000000元,按双方核定价为准,不随市场变化而变化。合同还就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与验收标准、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凯旋公司、恒**司双方签订《童装批发商场外墙改造补充协议》,约定结算方法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具实结算。2014年6月19日,经凯旋公司(乙方)、恒**司(甲方)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1、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童装批发商场外墙改造施工合同》。2、截止到2014年6月9日,根据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经双方核算决算后,共同确定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3、上述款项甲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4、自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款项付清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甲方或乙方均不得依据原施工合同提出任何形式的付款要求、违约或赔偿请求,解除合同并不免除乙方施工完成部分的保修责任以及其他义务。

2014年7月7日,经凯旋公司、恒**司双方核算,郑州恒泰童装批发商场—外墙改造工程经审核,经审定造价为12420979.03元。后因恒**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凯旋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凯旋公司与恒**司签订《童装批发商场外墙改造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恒**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凯旋公司主张要求恒**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00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凯旋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凯旋公司、恒**司双方就工程款约定有支付时间,对超出约定履行期限未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凯旋公司的合理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凯旋公司的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恒**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另1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凯旋公司负担50元,由恒**司负担27150元。

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仅约定了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凯旋公司答辩称: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恒**司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恒**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在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恒**司未在该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相应的款项和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自约定的付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故恒**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0元,由北京恒**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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