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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蒋**与被告王**、于军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诉被告王**、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沈*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周*终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诉称,2003年,被告王**以开诊所之名,要求租赁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沈丘县北郊乡北马庄行政村北马庄七里桥的1.96亩土地一处。被告王**为甲方,原告蒋**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2200斤小麦,于每年麦收后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被告王**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办诊所,后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土地转租给于军华一年,致使于军华一直用于开饭店。2013年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二被告无理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支付租赁费用10000元,被告王**、于军华限期拆除所建房屋,将占用的原告土地返还给二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辩称,1、被告租赁原告方的土地修建诊所是经行政村及土管部门许可的,并且已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双方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王*春没有拖欠原告的租金,也不应当支付原告方主张的土地租赁费用;3、即使本案租赁合同需要解除,根据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修建诊所,对于王*春为修建诊所所花去的一切费用应当由原告方赔偿;4、合同相对方签订的主体是蒋**,并不包括蒋**,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依法驳回蒋**对被告方的起诉。

被告于军*辩称,1、被告于军*主体不适格,被告于军*是与本案被告王**签订的租赁协议,从2006年8月至今,二原告对被告于军*开饭店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且未提出过异议;2、被告于军*租赁土地后,除了被告王**建造的几间房屋外,因经营需要又建房三十余间,对地面进行了硬化等,如果强行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于军*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3、本案从一审、二审至今,二原告未提供土地承包证书,二原告产权不明确,应由沈丘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蒋**、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沈丘**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举证目的:证明原告蒋**、蒋**在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取得位于北马庄南公路西侧1.9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两份行政村证明有异议,2015年1月6日的证明,根据原告说是申请法院调取的,但整个卷宗中没有原告方的申请,所以法院无权调取;2、从2015年1月6日证明看,只是证明分地时蒋**、蒋**二人的地分在一起,同时还证明土地到户后该片土地有二原告进行了调种,结合2003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说明蒋**已将该土地调种给了蒋**,原告蒋**已经丧失了权利人的主体资格;3、对于于军华开小鸡烙馍店,不仅二原告明知,包括行政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该证明书说是二原告所有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个人无权成为所有权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4、王**与于某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份村委会证明有异议,2014年8月5号出具的证明上的公章不清,2015年1月6号的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是1.96亩地,所有权是二原告,被告方认为土地所有权是北马**员会,作为土地登记机关应该是县级人民政府,所以该证明来源不合法,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未经原审原告的申请私自调查当事人系违法行为,因此这两份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王**和蒋**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

举证目的:1、2003年10月1日,王**作为甲方,蒋**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费用为每年2200斤小麦,于麦收后一月内全部付清;2、该协议解除时王**多付两年小麦予以补偿;3、该协议将土地用途进行了变动,改变了原耕地使用性质,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协议第一条、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王**租地的用途就是进行非农业建设,对王**的建造行为出租方是明知且认可的,所以被告使用该土地并非是非法使用。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只有甲方有权提出退地,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该约定是出租人对合同解除权的处分行为,根据协议内容二原告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方的起诉违背了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乙方违约应当有乙方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即使该协议像原告所说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但违约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原告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法、土地流转办法等,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三角形的地块是废地,上面没有显示是可耕地。该协议是王**与蒋*签订的合同,本案的二原告都是不适格的,适格原告是蒋*,因此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临时租赁协议各一份。

举证目的:1、2006年4月1日,王**作为甲方,于*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在乙方租赁期间不得转租他人;2、2006年8月25日,王**作为甲方,于军华为乙方,签订临时租赁协议,对本案土地进行租赁,租赁时间为一年。在甲方王**用地时,乙方无条件拆除所建房屋返还给甲方土地;3、该协议明确约定是临时租赁土地而不是长期租赁。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与于军华签订的协议是在征得原告方同意后签订的,并且自起诉时原告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每年都收取租金。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临时租赁协议无异议,于军华和王**正在按协议约定履行,与二原告没有关系。

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

举证目的: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两份租赁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该两份协议书是原告起诉前,被告王**转租,且该调查笔录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期限是一年。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查笔录程序违法,因为没有原告方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以职权进行调查。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应当有当事人的申请,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擅自调查,其内容不能采信。

第五组证据:蒋**、蒋**、将宗*的说明及2011年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及农户基本信息。

举证目的:1、该土地是原告于第二次土地调整时取得;2、该处土地原告方现享有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仍属于农业用地,基本农田属于可耕地。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因该证明是由原告方兄弟两人出具的,只能算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算有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方的出示情况,该证据存在多个版本,并从现有证据看是复印件并非是原件,原件上没有蒋*来的签名,所以该证明是原告方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后补的,我们要求原告方出具原件。从内容看,该证明不具有证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要么提供承包经营权证书,要么有发包合同,所以被告方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粮补证明没有显示1.96亩土地的补贴状况、补贴面积以及领取补贴款的主体,也没有显示1.96亩土地为农业用地更没有显示是基本农田。该证据均脱离了本身,属于主观臆断推测的。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只是当事人和蒋**的陈述,不能证明二原告和蒋*的关系。土地租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蒋*,权利义务不明确,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粮补证明说土地是1.96亩,事实上是2.6亩地。原告提交的2011年补贴面积登记表,显示有蒋**的粮食补贴,但没有显示补贴面积是多少,与三角地没有关系。原审卷宗P97粮食补贴显示蒋**是4.48亩地,蒋**是8.98亩,粮食补贴和三人的证明相互矛盾。在答辩状中我们已经提出让沈丘县政府对二原告的土地进行核实。

第六组证据:原告方申请证人王*(系蒋**之妻)到庭作证。

举证目的:1、2014年,二原告起诉后,经过第一次开庭被告在诉讼期间进行翻盖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家里人阻止时遭到被告殴打并报警;2、在诉讼期间被告的行为是自己扩大损失,其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并且该建房行为属于政府处理两违建筑期间,任何公民均可制止。

证人王*证实:“2014年10月12日左右,我们去小鸡烙馍店要地时,于*正在建房子,阻止时遭到殴打,当时把我打骨折了,最后我报警了,后面的房子是2015年春节后建造的,上面栽的还有树,那天打过我后,下午于*开着三辆车打到我家,这可以去我村调查”。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与原告蒋**是夫妻关系,本案判决结果与证人有直接利益关系,如果该土地有蒋**家庭土地,证人是权利人之一,其身份应当是当事人,所以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3、本案审理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证人与于某发生侵权的行为无关;4、原审卷宗中追加被告的时间2014年9月28日,按原告说是第一次开庭后,请法庭核实第一次开庭时间,如果第一次开庭变更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申请,其变更请求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5.即使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建造房屋的主体不是王**,王**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证人出庭应当提交申请书,必须通过法庭审查还要下出庭通知书,所以证人出庭不合法;2、证人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明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3、刚才于军华否认打架以及建房的事实,因此法庭不得采信证人王*的证言。其举证目的也不能采信。

第七组证据:北**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举证目的:1、在王**租赁原告承包地后,行政村对承包土地不知情;2、租赁土地后,村委会没有为被告王**出具过同意其建房的证明。该土地属于责任田,任何单位无权同意他人在耕地上建房。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明不是村委会本身的意思,开庭前原告方不仅到王**诊所闹事,而且还去村委会闹事,所以该证据不是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2、该证明不能对抗我们要提交的证据,证明形式不符合新民诉法证据要件;3、证明内容没有明示建房位置,其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在一审中我们提交的证据。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方的举证目的。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王**在租赁土地时,发包方是明知的,而且出具过相关的手续为王**建房办证交税,出具手续在前,因此该证据是虚假的。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王**与蒋*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

举证目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第一条规定,原告方已经自愿放弃了合同解除权,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如乙方违约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一切经济损失。该协议合同主体为蒋**并不包括蒋**,蒋**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协议经见证人马*、张**见证,请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使以职权作出不利于合同履行的裁判,也应当判处原告方向被告方承担赔偿一切损失的责任。

原告蒋**、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协议中证明原告方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并且该地属于承包经营权,该协议中虽约定被告王**开设诊所,但是却没有使用诊所,并且该协议已证明了蒋*与蒋**之间的关系,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租赁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乙方有权处分自己的废地,该土地已经国土部门进行处罚过。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3号沈丘县**村委会出具的文件;2、2005年3月16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向王**出具的罚款单;3、2006年11月25日王**向税务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完税凭证一张;4、2003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草件一份;5、2003年12月13日北**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举证目的:被告王**使用该土地是合法用地,已经对该土地缴纳了罚款和税费,原告方及法院无权解除该合同。

原告蒋**、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书写人签名,被告王**不是北马庄行政村村民,他是北郊乡大于楼行政村村民,在其身份不属北马庄村民情况下,该份证明明显存在虚假,不应认定。虽然提交了罚款完税证明,不能以罚款单证明其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该票据明确说明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法院不允许以罚代征的现象,对协议书草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和指印,反而证明被告所租土地是责任田,第四条明确说明,余下部分仍然种庄稼,这就说明该份土地既不是废地也不是无主地,其使用权是原告所有,该协议也对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进行了变动,属于不定期协议,原告方可随时要求返还土地。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王**已经向沈丘县财政局缴纳了耕地占用税,改变土地用途是政府许可的。对北**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说明王**与原告方的土地租赁协议,发包方是认可的。

第三组证据:于军华与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

举证目的:该片土地和上面的附属物是在2006年4月1号开始的,对该情况二原告知情并认可,从原告方出具的两份协议复印件能够证实。

原告蒋**、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均是短期租赁,并且在解除协议时,于*无条件拆除所建房屋,对拆除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是明知的,也应该自行承担。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屋租赁协议与临时协议是王**与于军华之间的协议,只有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中止这两份协议,才可能协议中止。

第四组证据:对马中山的调查笔录一份。

举证目的:证明被告王**作为租赁方并不拖欠原告方的租金,且已经建造房屋用于开诊所,后因经营使用进行了搬迁,搬迁后用于开小鸡烙馍店,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只是最后没有达成协议。

原告蒋**、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该份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调查内容相互冲突,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方认可转租及使用事实,农村土地也不允许买卖。

被告于军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房屋租赁协议和临时用地协议各一份、照片九张。

举证目的:于军*和王**签订了协议,该两份协议仍在履行中。于军*在该土地上垫土建房、建桥花去了大量的费用,如果原告解除协议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蒋**、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租赁协议和临时用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九张照片不能达到原告方起诉时的现状,该组证据中有原告起诉后,被告非法新建房屋,并且该照片中还有他人的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且该组照片均是其自愿承担的风险,拆除时是无条件的拆除,其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及举证目的均无异议,但第三页照片显示的房屋系王**所建造。

本院按照证据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蒋**、蒋**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沈丘**庄居委会证明两份;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第五组证据:蒋**、蒋**、将宗*的说明及2011年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及农户基本信息;第七组证据:北**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王**和蒋**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第三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临时租赁协议各一份,上述证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蒋**、蒋**将土地租给被告王**,以及被告王**将土地及房屋转租给被告于军华的事实,对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租赁协议本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3、第六组证据:出庭证人王*(系蒋**之妻)的证言,其证实本人遭到被告于军华的殴打以及建房的事实,因被告于军华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与本案的原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王**与蒋*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第三组证据:于军华与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述证据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蒋**、蒋**将土地租给被告王**,以及被告王**将土地转租给被告于军华的事实,但证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13号沈丘县**村委会出具的文件、2005年3月16日沈丘县国土资源局向王**出具的罚款单、2006年11月25日王**向税务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完税凭证一张、2003年12月26日的协议书草件一份、2003年12月13日北**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支持。

3、第四组证据:对马中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土地租赁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于军华提供的证据

房屋租赁协议和临时用地协议各一份、照片九张。上述证据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王**将土地和房屋转租给被告于军华的事实,但证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庭审,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10月1日,原告蒋**与被告王**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蒋**将二原告承包的、位于沈丘**办事处马**委会七里桥西侧的1.96亩耕地租赁给被告王**使用,租期未定,租赁费每年2200斤小麦,于每年麦收后一月之内付清;若被告王**违约,由王**负责一切损失,若原告蒋**违约,由原告蒋**负责赔偿被告王**一切经济损失;租赁土地用途为开设医疗诊所;在租赁期间原告蒋**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王**正常经营及建筑;协议解除时由被告王**支付原告蒋**2年小麦予以补偿。

2006年8月25日,被告王**与被告于军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土地转租给被告于军华,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到期协商后可以再续,租金每年500元;解除协议时,需要提前3个月告知被告于军华,被告于军华无条件拆除所建物,回归被告王**使用。

2014年9月10日,原告蒋**、蒋**以二被告拖欠其租赁费、要求返还土地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1.96亩土地,系沈丘县北**庄居委会(原沈丘县北郊乡马庄行政村)发包给原告蒋**、蒋**的耕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王**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被告王**与被告于军华签订的临时土地租赁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际进行了履行,但由于上述协议均改变了该块土地的农业用途,由耕地变为非农业用地,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述租赁协议自始无效,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蒋**、蒋**每年从被告处收取2200斤小麦作为租金,与土地正常收益基本相当,故土地收益损失与租金,双方均可不再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租赁土地,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二被告在讼争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硬化地面,栽种树木,妨害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于军华对地面附属物损失要求另案主张,故本案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蒋**、蒋**1.96亩土地,并清除地面附属物;

二、驳回原告蒋**、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25元,被告于军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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