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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史**、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与被上诉人史**、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史**、刘**于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刘**停止侵权,并判令刘**、刘**返还其安置补偿款15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刘**、刘**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78年史**、刘**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五间平房、三间东屋,后刘**为翻建楼房,拆掉三间东屋。2012年6月13日刘**之子刘**与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人民政府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拆除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42.89平方米(砖混主房117.6平方米,走廊14.7平方米,砖混配房10.59平方米),价值为115740.9元,其它附属物款为:简易房二处分别为46276.2元、10882.8元,院外果树2400元,围墙652.8元,厕所400元,院外棚19617元,142.89平方米住宅的奖金搬家费11431.2元,一个院子的过渡费36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210991.9元。刘**在拆迁款项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10991.9元补偿款项,该补偿款被刘**领取。

原审另查明,被拆迁的二处简易房,院外果树,院外棚属刘**所有。被拆迁的砖混配房、围墙、厕所系刘**在盖楼房时扒掉原有三间东屋后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个人的房屋。征收个人的房屋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以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史**、刘**提交的商丘市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梁园区王*乡政府保存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均能证实史**、刘**在其老宅基地上自建五间平房、三间东屋这一事实。史**、刘**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王*乡政府在史**、刘**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盖章的行为,认可了史**与刘**对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庭审中史**自认三间东屋被刘**、刘**拆掉后,刘**、刘**又自建其他一些建筑物的事实。综上,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在房屋被拆迁前,史**与刘**依法拥有的面积为117.6平方米五间平房及与五间平房连在一起的走廊14.7平方米的所有权。现上述房屋被王*乡政府被依法征收,作为房屋所有权的史**与刘**享有取得拆迁补偿款的权利,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史**与刘**处于被拆迁人的地位。在2012年6月13日,刘**与商丘市梁园区王*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将包含有史**、刘**所建的五间平房共计117.6平方米的房屋及其走廓14.7平方米与王*乡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协议中的部分内容侵犯了史**与刘**依法享有在房屋拆迁后获得安置补偿款的合法权利。根据安置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42.89平方米,补偿款为115740.9元的事实,可以计算出拆迁住宅后的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10元(115740.9元÷142.89平方米),史**与刘**五间平房及其走廓的建筑面积为132.3平方米,共计补偿款为107163元,五间平房及其走廓是史**与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搬家费总额为11431.2元,住宅面积为142.89平方米,可以计算出房屋的搬家费为每平方米80元(11431.2元÷142.89平方米),史**与刘**五间平房及其走廊的建筑面积为132.3平方米,应得搬家费10584元。综上,刘**、刘**取得107163元的拆迁补偿款及搬家费1058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取得的补偿款107163元及搬家费10584元返还给史**、刘**。被拆迁的砖混配房、围墙、厕所系刘**在盖楼房时扒掉原有三间东屋后所建的,刘**在未经史**与刘**允许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三间东屋,其重建后的砖混配房、围墙、厕所是在侵害史**与刘**的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取得的。侵权人不能从自已的侵权行人为中取得利益,上述不动产被拆迁后的拆迁补偿款应补偿给原三间房屋的所有人。因此,拆迁明细中的砖混配房面积10.59平方米,补偿款每平方米810元,补偿款为8577.9元,房屋的搬家费为每平方米80元,共计搬家费为847.2元;围墙4米,补偿款每平方米81.6元,补偿款为652.8元;厕所1个,补偿款为400元;共计10477.9元补偿款为应属史**、刘**所有。综上,刘**、刘**取得10477.9元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取得的补偿款10477.9元返还给史**、刘**。因被拆迁院子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史**、刘**,院子内的面积为142.8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史**、刘**,故该院子的过渡费3600元应归史**、刘**所有。综上,刘**、刘**取得131824.9元的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将取得的补偿款131824.9元返还给史**、刘**。

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显示的被征收人是刘**,拆迁款明细表上的签字人是刘**,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签字者及拆迁款领取人是刘**,刘**、刘**均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刘**与刘**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连带返还应属于史孝光、刘**的拆迁款131824.9元。刘**、刘**辩称拆迁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所有房屋均是刘**所建,应驳回史孝光、刘**诉讼请求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刘**返还史**、刘**拆迁补偿款1318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史**、刘**承担440元,由刘**、刘**承担2860元。

上诉人诉称

刘**、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拆迁户是刘**和刘**,史*光已离家二十四年,现史*光起诉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史*光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史*光已离家二十四年,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是刘**自己翻盖的,刘**、刘**不应返还原房屋拆迁的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史**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房屋是被上诉人建造,被上诉人四个子女全家六口人就居住在此。1989年刘**才13岁,其提出1989年翻盖此房不是事实,刘**也不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对村委会进行了核实,这些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是村委会认可的,且有乡里盖章,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几个子女结婚成家均是被上诉人一手操办,被上诉人虽未在清凉寺村生活,但并未离开梁园区,刘**也没有被上诉人不要房屋的证据,被上诉人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拥有者。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刘**、刘**与史孝光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该拆迁补偿款应否返还被上诉人。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刘**对被拆迁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原审证据材料显示,涉案拆迁房屋五间平房、三间东屋系史**、刘**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所建,有王***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王*乡政府保存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能够相互印证,且王*乡政府在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上亦盖章认可。刘**、刘**将三间东屋拆除后重新建筑房屋,史**的陈述及原审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相一致。刘**主张1989年其拆除原五间平房、三间东屋在旧址上重新建房,其应拥有房屋所有权。对此,刘**所提供证人孔某某出庭证言显示:“1989年刘**盖了堂屋五间,偏房三间。盖房子的价钱是400块钱一平方,总共下来是2500块钱,这些房子是清理掉了原来的土墙房子后盖的”,依其证言,400块钱一平方,总共下来是2500块钱,所盖房屋面积应仅为6.25平方,此证言明显不可信。王*和证言,其15岁时给刘**盖房,但其当时尚为未成年人,此证言亦不可信。且在原审庭审中,刘**对拆迁房屋丈量表表述有“这个丈量表显示是宅子后面五间房子的面积,表中第一行中显示的117.6平方米是五间主房的面积,其他显示的面积是我父亲(刘**)所盖。”刘**该项陈述能够说明五间主房不是刘**所盖,刘**所盖的是除五间主房之外的其他所建面积。对于刘**所提交的2013年7月21号王***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中所涉及宅基地调整的内容并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据的内容与王*乡人民政府保存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相矛盾,因刘**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审认定史**、刘**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判令刘**、刘**返还史**、刘**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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