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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高语晗诉被告汪**、汪**、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高语晗诉被告汪**、汪**、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高语晗法定代理人李**、被告汪**、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徐**、高语晗诉称:2015年4月23日11时50分,被告汪**驾驶的豫N13258号已经报废的时风三轮汽车沿谢集至李*道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谢集大街李*路口东50米时,与沿谢集至李*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驾驶的白天鹅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23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豫N13258号车所有权人为汪兴设,2014年10月从被告董**处购买,事故发生时被告汪**系无证驾驶,且被告董**向被告汪兴设出售时该车已经报废,事故发生时该车并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高语晗经商丘市**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7530元。

原告徐**、高语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11时50分,被告汪**驾驶的豫N-13258号达到报废标准的时风三轮汽车沿谢集至李*道路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谢集大街李*路口东50米时,与沿谢集至李*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驾驶的白天鹅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汪**系无证驾驶,该事故经商丘市**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23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豫N-13258号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且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二原告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救治于商丘**民医院和郑**科医院,分别住院7天、29天,二原告为此共花费了20176.07元的医疗费,对因该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全部由被告来承担。4、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高语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高语晗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了1400元的鉴定费,因此,被告应按2015年交通事故八级的伤残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了319元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6、商**管所信息查询单一份,问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汪**驾驶的车辆在2014年3月14日之前已经注销报废,现豫N-13258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汪**,是由汪**自2014年10月从被告董**手中购买,被告董**违反法律规定出售报废车辆,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是事实,出事后我们也给二原告看病。我愿意承担原告治疗的费用。

被告董**在庭审中答辩称:我买过一辆破车,拉粪用的,修理过没有修好,现在已经不能用了,我就当做报废车卖掉了,我也没赚钱。卖给谁了现在已经过了好几年,我忘记了。

被告汪**、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由谁支付,应支付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的正规票据及加盖公章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11时50分许,汪**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豫N13258号达到报废标准的时风三轮汽车沿谢集至李*道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谢集至李*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驾驶的白天鹅电动三路车相撞,造成徐**受伤、白天鹅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语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徐**因右足距骨骨折、右外侧楔骨骨折等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5821元。原告高语晗因L3L4L5椎体压缩骨折、胸部损伤等入住郑**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450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在商丘**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05元,其住院天数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18天。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高语晗L3、L4、L5椎体压缩骨折已构成8级伤残。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23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高语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N13258号车已经于2014年3月14日报废,被告汪**于2015年阴历10月份从董**处购买该车。被告汪**已经为原告高语晗垫付医疗费1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高语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汪**驾驶豫N1325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高语晗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豫N13258号车是被告汪**于2015年阴历10月份从董**处购买,且该车已于2014年3月14日报废,故被告董**、汪**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为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营养费为70元(10元×7天),护理费546元(28472元/年÷365天×7天),以上合计6647元。原告高语晗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为180元(10元×18天),护理费1404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伤残赔偿金为146346元(24391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高语晗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76225元。因本案被告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应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6647元,被告汪**应赔偿原告高语晗的各项损失176225元,被告汪**、董**应对原告徐**、高语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共计66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汪**赔偿原告高语晗各项损失共计176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汪**、董**对上述一、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徐**、高语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汪**、汪**、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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