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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张**、王**、中国大地**司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北分公司)、民安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审判员尹**参加评议,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某某河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T2069号大众牌出租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某某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6M226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豫NT2069号肇事车及冀D6M226号肇事车分别在被告某某公司**支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95951.37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身份关系;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93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事故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在商丘**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4、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情况;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参考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数额;6、原告妻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3份。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7、原告所在单位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系高级工程师证书2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9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冀D6M226号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10、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豫NT2069号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9、10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所投险种。

被告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某某商**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对该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起诉的是双方车辆,如被告应当担责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应为30%。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答辩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由多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

被告某某商**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是出租车的承运人责任险,出租车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仅承担扣除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部分之外的70%,并依据保险合同免赔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担责?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对证据4、9、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妻子为其实际护理人员,原告伤情较轻不应支持其营养费。对证据2无异议,但特别强调次要责任赔付比例为30%。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约定自费及医保外药品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鉴定书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主要为锁骨骨折,病案首页及病历内容均未具体显示视力严重下降的情形,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残评定依据不足,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再次鉴定。后续治疗费仅是参考建议,且未实际发生,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证据6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工资表未具体显示事故后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其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真实性。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意见同证据6,应按照城镇居民工资标准计算。证据8无法证明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某某商**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保险公司仅承担扣除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部分之外的70%,并依据保险合同免赔5%。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为鉴定等级过高。证据10特别约定证明免赔率为5%。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4、9、10,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妻护理,合情合理,被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被告认为伤情较轻不应支持护理费的观点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责任承担按事故比例依据相关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30日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T2069号大众牌出租车沿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某某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6M226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93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所造成的,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眼外伤、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右侧第一后肋骨骨折等,住院至2015年11月17日,支付医疗费23560.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19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参考意见各一份,认定:1、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后遗症,构成伤残九级;2、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该所同时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作出参考意见为:原告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

同时查明:张某某驾驶的冀D6M226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王某某驾驶的豫NT2069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商**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约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建筑业高级工程师。被抚养人其次子李**,1998年10月8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为3431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6M226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该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其分别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票据为23560.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天×30元/天=1440元、营养费为48天×10元/天=480元、误工费34311元/年÷365天×120天=11280.3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48天=3744.3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年×21%÷2=1651.2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4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480.0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34919.9元、鉴定费1300元。因冀D6M226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商业险,该车驾驶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万元、伤残赔偿金损失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30%即13530元(166400元-1300元-120000元)×30%,综上,被告某某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3530元(120000元+13530元)。原告其余损失31570元(166400元-1300元-133530元),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T2069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商**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双方约定免赔率为5%,故被告某某商**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依约定赔偿原告29991.5元(31570元×95%)。被告王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免赔部分的损失1578.5元(31570元×5%)。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分别赔偿原告910元和390元。综上,被告王某某共计赔偿原告2488.5元(1578.5元+910元),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折抵后,双方同意从本案保险赔付款中退还被告王某某2511.5元(5000元-24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计款13353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计款29991.5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鉴定费损失390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4620元,原告承担67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76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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