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靳**、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李**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2年12月5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李**的起诉。2013年靳**、李**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以二人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不是适格原告,驳回其起诉;二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靳**、李**撤回起诉。2014年1月7日,靳**、李**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公司支付广告费、返利款、购货款、经济损失等费用共计15.149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驳回靳**、李**的起诉。靳**、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商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14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靳**、李**及林**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李**、靳**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林**公司与亳州**田酒行(以下简称苞田酒行)签定《2009年度厂商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甲方为林**公司,乙方为苞田酒行,法定代表人是靳**,代理人为李**;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本协议期间,乙方应完成甲方的“林河三香和谐”系列产品150万元的购货量(以乙方货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金额为准)。经双方结算靳**、李**销售“林河三香和谐”系列酒105.7949万元,按2%的返利标准,应给予奖励2.115898万元。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又签定《核心市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将乙方市场认定为甲方三香和谐系列产品的核心销售市场;乙方必须完成甲方产品累计购货额,地级市场260万元以上、县级市场150万元以上。甲方给乙方累计购货额的5%作为甲方产品的品牌宣传费”。另查明,亳州市谯城区薛阁工商所证明,2009年至2010年,亳州**田超市已注册登记并年检;苞田酒行未登记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苞田酒行虽未进行工商登记,但靳**、李**作为实际个体经营者与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靳**、李**按约定履行合同,其销售额为10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101万元至200万元的范围,按2%予以奖励的目标,应返利靳**、李**2.115898万元,对其要求林**公司支付返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林**公司支付广告费、经济损失、兑换开箱奖、开瓶奖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靳**、李**要求林**公司支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双方可进行对账结算,待结算清楚后另行主张。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靳**、李**返利费2.115898万元;二、驳回靳**、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林**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靳**、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对对方的上诉辩称:1、靳**、李**提供的协议书、销售费用审批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了销售区域亳州市谯城区属县级市场,累计购货已达到105万余元,按约定林**公司应对相应比例(3%,3.1738万元)的广告费予以报销,且林**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对3.3546万元广告费已签字认可,原审以靳**、李**未完成购货量驳回该诉请错误。2、根据林**公司的政策,省外市场客户在回款10万元后,公司应为客户配置价值3万元的配货广告宣传车辆(只有使用权),靳**、李**于2009年6月30日按规定向公司支付了10万元回款(其中3万元为购车押金),公司应按上诉人的实际销货额105.7949万元与目标销货额150万元的差额比例71%报销购车费用2.13万元,且该申请已由时任销售办主任林**签字核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林**公司财务处出具的打印单,可证明截至2010年,上诉人名下账户余额31658元,林**公司不出具对账单,上诉人也申请法院到公司财务处调取账户余额,但公司拒不配合,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该剩余货款的诉请错误;林**公司在酒箱和酒瓶内设置有开箱奖和开瓶奖,上诉人已自行向消费者兑换奖品,该奖品应由林**公司兑现给上诉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当。3、2010年,林**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在亳州被查封,直到被起诉,上诉人参与了处理该案的过程,为此付出了大量精力与财产,也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案件处理费及误工费损失约1万元,应由林**公司承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请亦错误。4、苞田酒行未进行工商登记,二上诉人作为该酒的实际经营人,主体适格;林**为林**公司时任销售办公室主任,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代表公司行为,林**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返利款。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请求:1、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林**公司支付上诉人广告费、购车款、购货款及经济损失9.6504万元,并为上诉人兑付开箱奖、开瓶奖;2、驳回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对对方的上诉辩称:1、上诉人是与苞田酒行签订的合作协议,靳**、李**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合作协议约定对方应完成年购货量150万元的目标,才能享受2%的返利,靳**、李**提供的年度结算单,签字人林**现已不是上诉人职工,在不能核实是否是其出具、何时出具,也未经公司有权部门核实认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该销售额度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返利款2.11589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3、靳**、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靳**、李**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靳**、李**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靳**、李**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如何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李**在林**公司的账户,截至2012年11月23日尚剩余货款3.1658万元。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核心市场协议书》对产品宣传费用约定的内容,除原审认定的“将乙方市场认定为甲方三香和谐系列产品的核心销售市场;乙方必须完成甲方产品累计购货额,地级市场260万元以上、县级市场150万元以上。甲方给乙方累计购货额的5%作为甲方产品的品牌宣传费”内容外,双方还约定了“如协议期内,乙方未能按核心市场标准购货,甲方则按乙方购货额的3%给予报销”的内容;2010年5月4日,时任林**公司安徽省级经理沈**、营销总监鄂**,在李**2010年4月21日申请报销3.3546万元宣传费用《综合销售费用申请审批表》上,分别签署了“同意按核心市场政策执行,先报50%”及“同意”的意见。3、2011年1月18日,时任林**公司销售办主任的林**,在李**提交的报销购车款申请书上,签署了“按三香和谐新品上市,促销购车方案,以经销商年合同回款,应给予71%报销购车款21300元整,请财务审核,领导批”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李**在本案的起诉依据为2009年8月13日与上诉人林**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厂商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乙方”处虽然显示为“苞田酒行”,但在协议上乙方的签字人为靳**、李**两人,而且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协议中的“苞田酒行”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履行该协议的为靳**、李**,该二人实际享有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因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后,靳**、李**作为该协议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林**公司称该二人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靳**、李**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问题。一、返利款: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2009年度厂商营销战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度奖励方案明确显示,年度购货目标为101万元至200万元的,按2%的比例予以奖励。上诉人林**公司时任销售办公室主任林**在李**的《林河酒业年度合同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核定了李**所经销的三香系列酒全年回款金额为105.7949万元,并核定了返利标准为2%,应返费用为2.115898万元,原审据此认定林**公司应向靳**、李**返利的数额,事实清楚。二、宣传费:根据双方2010年12月31日签定的《核心市场协议书》中“乙方完成甲方产品累计购货额县级市场150万元以上,甲方给乙方累计购货额的5%作为甲方产品的品牌宣传费用;如协议期内乙方未能按核心市场标准购货,甲方则按乙方购货额的3%给予报销”约定,靳**、李**仅完成了105.7949万元的购货额,未达到150万元的目标,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购货额3%的比例报销其宣传费用,即3.173847万元(105.7949万元×3%);而且李**亦提交了其与当地电视台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交费票据,及林**公司时任主管负责人签字审核报销的申请,同时,该合同已期满终止,该费用应全额报销,故对靳**、李**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购车款:根据林**公司的内部文件规定,对省外市场客户,在回款10万元后,公司应为客户配置价值3万元的配货广告宣传车辆。上诉人李**按规定时间于2009年6月30日向林**公司支付了10万元回款后,林**公司并未为其配置车辆,是李**个人自行花费3.18万元购买了车辆,此后李**即向林**公司申请按其实际销货额105.7949万元与目标销货额150万元差额比例71%报销购车费用2.13万元,该申请已由时任销售办主任林**签字核定,林**公司应按照其承诺支付李**的该项费用。四、剩余货款: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的申请,分别向林**公司调取李**账户中购货款的余额情况,但林**公司拒不协助,应推定上诉人李**提供的由林**公司财务科人员张**2012年11月23日打印的李**名下账户货款余额3.1658万元事实的存在,鉴于双方的合同已经不再履行,该款应予返还。五、经济损失及兑奖款:上诉人李**提交的亳州**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虽可证明林**公司与安徽**公司、安徽双**任公司因商标专用权产生争议,其被卷入该两案的诉讼,但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对其所主张的开箱及开瓶奖,亦未提供所兑付奖品的确切名称、数量及具体金额,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靳**、李**的部分诉请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6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靳**、李**产品宣传费3.173847万元、购车款2.13万元,返还剩余货款3.16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靳**、李**交纳2213元,河南**限公司交纳328元,合计2541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2300元,靳**、李**负担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