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河南国**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航**限公司为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河南航**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为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司、惠**司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金山,上诉人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杨**,上诉人锐**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司与锐**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锐之旗信息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及“锐之旗信息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该项目位于河南惠济经济开发区内,共占地42亩(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中一期占地26亩,二期用地由锐**司依法取得,自行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土地类型为工业用地,天**司以现有26亩土地出资。协议第三条约定:天**司将其拥有的26亩土地作为出资份额。锐**司负责该项目开发资金筹集、工程前期报批、对规划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选择和确定、工程的营造、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以及工程竣工后材料的备案、房屋的保修、物业管理单位的选择等事项,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2010年6月26日,锐**司与航天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航天公司承建郑州**化北路与开元路交叉口西北角河南企汇园3号楼。2010年8月6日,锐**司与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国**司承建开元路河南企汇园信息产业园项目2#综合办公楼。2010年8月6日,锐**司与惠**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惠**司承建开元路河南企汇园信息产业园项目1#、4#综合办公楼。后第三人施工了1#、2#、3#楼桩基、降水、搭建临建设施等工程。2011年6月14日,天**司与锐**司又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天**司、锐**司双方终止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锐之旗信息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天**司收回2010年3月22日双方合作协议中原锐之旗信息产业园项目的所有用地,天**司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不再用于建设中原锐之旗信息产业园。现天**司请求判令锐**司及第三人返还占用的全部土地26亩并从占用的土地上搬出。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锐**司之间签订“锐之旗信息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已终止协议,锐**司有清理场地、腾出土地的义务,故天**司要求锐**司及第三人返还占用的土地26亩并从占用的土地上搬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因第三人是与锐**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天**司、锐**司之间已终止协议,第三人占用天**司的土地现已没有合法依据,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该院判决:锐**司及国**司、惠**司、航**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占用天**司的土地26亩,并从该土地上搬出。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锐**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旗公司不服上诉称:其没有非法占用天**司土地事实存在,不应承担返还土地的义务,理由如下:

一、其与天**司于2010年3月22日就“锐之旗信息产业园”项目开发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因其他原因其经与天**司协商后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在此期间,其并未实际占有合作开发的26亩土地,土地产权仍在天**司名下,其在其土地上没有设置任何设施,天**司对土地享有法定的处置权。

二、原审中,国**司、惠**司、航**司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并在诉讼中承认土地由其三家公司侵占,但是侵占的原因是其没有向该三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其认为其与该三家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上述三家建设公司非法侵占天**司土地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理由如下:1、庭审中国**司、惠**司、航**司分别向法庭出示了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但是所有建筑施工合同均没有其公章,根本无法证明该三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其之间存在法律关系。2、庭审中国**司、惠**司、航**司为了证明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向法庭出示了工程签证单及施工图纸。首先,签证单的签证单位显示为企汇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其或者其委托的其他第三人。其次,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的现场负责人是“张**”,此人与其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再次,上述三家施工单位施工所依据的工程图纸也并没有其任何确认行为。第四,上述三家施工单位也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监理合同,从而证明其与其施工行为存在法律关系。

因此,国**司、惠**司、航**司所称与其存在工程发包关系,欠付其施工款项的理由根本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此案诉讼费用由天**司、国**司、惠**司、航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1、锐**司称没有非法占有其土地,依法不享有返还土地是不能成立的;锐**司与其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合同中止后其收回土地,其收回土地权利就是锐**司返还土地的义务;2、双方合同中止后,合同一方有权利收回土地并要求土地恢复原状,所以在合同中止后其要求恢复土地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享有收回土地的权利,其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3、实际控制与返还是不同两个概念,原审判决锐**司履行返还义务是正确的;4、锐**司称第三人侵权应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锐**司不能以第三人承担责任而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航天公司答辩称:1锐**司在上诉状中表述中承认土地有三家建筑公司侵占是错误的,在原审三家公司没有认可对土地进行侵占;2、锐**司与天**司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时,协议约定项目由周*签字,2010年6月22,其与锐**司的委托人签有施工承包协议,就是说其与锐**司存在合作关系,不能因为合同没有盖章就否认存在合同关系;3、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的张**系锐**司与天**司项目的共同委托人周*委派到现场的施工人;4、三家建筑施工单位,不可能有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在锐**司手中,因此其认为锐**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是错误的,且锐**司与航天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关系。

国**司与惠**司共同答辩称:其与惠**司是因为天**司与锐**司合作开发项目才与锐**司合作进行建设的,其与惠**司与锐**司之间的建设合同至今没有解除,所以其与惠**司不存在非法侵占土地,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其与国**司返还土地是错误的;

原审判决宣判后,国**司与惠**司均不服共同上诉称:一、其没有侵占天**司土地,是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占有的施工场地,不存在返还土地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国**司与惠**司在本案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是权益却得不到保障,在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本案原审法院不应有管辖权。四、本案程序违法。五、锐**司称不欠其工程款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本院: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驳回天**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请求支付工程款项,此案诉讼费用由天**司、锐**司、航天公司承担。

天**司答辩称:一、惠**司、国**司称占有土地合同是合法合理是不成立的。1、惠**司、国**司虽与周*签订合同但没有锐**司的公章,且锐**司在原审并没有认可,所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从原审庭审看并无证据证明周*是其与锐**司项目的委托人,周*第一次出现是锐**司与其合作时。国**司、惠**司认为与周*签订了合同就可以占有土地是错误的,周*与航**司、国**司、惠**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土地应予返还;2、航**司、惠**司、国**司与锐**司签订的合同是从合同,其与锐**司签订的是主合同,主合同终止后从合同已无法履行;3、锐**司与其签订的主合同解除后其获得到是物权取得权,而第三人取得的是合同权益;综上惠**司与国**司依据合同占有其土地是不能成立的。二、此案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国**司、惠**司无论是哪种身份的第三人都是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三、此案程序是合法的;原审法院驳回国**司、惠**司的反诉是正确的,惠**司与国**司在原审庭审时的身份是第三人,而第三人是没有提出反诉的权利的,所以国**司、惠**司在原审提出反诉的行为是错误的行使法律权利;四、此案第三人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航天公司答辩称:同意国**司与惠**司的以上答辩意见。1、其与国**司及惠**司在土地上施工是有合同依据的,不存在非法侵占问题;2010年3月22日天**司与锐**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天**司以土地出资,锐**司以资金和施工等作为出资,采取的是合作方式,协议明确约定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确定是由锐**司确定的,锐**司项目的全权委托是周*,周*与施工单位即其和国**司、惠**司、航天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依据合同进行施工,锐**司与天**司对三家施工单位的近一年施工也没有阻止,即认可了三家施工单位的行为,天**司与锐**司陈述的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是侵权没有法律依据的;2、国**司、惠**司提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异议是正确的,在原审中尽管惠**司与其提出的是反诉,但要求的是天**司与锐**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也是为了妥善解决纠纷;3、三家施工单位的主张的工程款是由于三家单位在土地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是三家施工单位的劳动成果,锐**司与天**司不能因为合作关系而推卸应承担的义务。

锐**司答辩称:1其与国**司、惠**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从该二公司原审提供的施工合同来看,合同没有其盖章确认,同时国**司、惠**司也没有提供锐**司对周*的授权委托,因此其和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从该二公司在原审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资料来看,为该二公司签证的公司是企汇置业公司,企汇置业与其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就是说国**司与惠**司真正合同方是企汇置业公司;3、该26亩土地目前仍然是国**司、惠**司占用的事实已经被查明,因此真正的返还义务应由实际占用人履行。

原审判决宣判后,航**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认定合同终止返还土地的关系成立也是错误的。二、原审中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施工内容已经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鉴定,且各方对此并无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审过程中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认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各方争议标的高达数千万元,同时及时提出诉讼追讨自己的合法利益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同意支持其诉讼主张,追求案结事了的民事裁判效果,请二审予以纠正。四、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司、锐**司负担与此案有关的所有诉讼费。

其在庭审中补充意见:原审程序违法;由于其对土地上投入了几百万,且由于天**司与锐**司之间的违约,不向其支付一千多万的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几百名农民工支付工资,造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天**司答辩称:除了同国**司、惠**司的答辩意见,补充:1、从原审调查来看,其没有聘请任何监理单位到施工现场;2、航**司称周*是锐**司与天**司的共同委托人是错误的,航**司提供的证据没能证明这一点,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所以周*不是天**司的人员。

锐**司答辩意见同前述对国**司、惠**司的答辩意见。

国**司、惠**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

惠**司答辩意见同国基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锐**司之间签订“锐之旗信息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及终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前述两份协议,天**司、锐**司已终止了合作。锐**司并有清理场地、腾出土地的义务,锐**司上诉称其未实际占有涉案26亩土地、其无返还土地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前述理由,本案原审第三人国**司、惠**司、航天公司亦应返还占用的土地26亩并从占用的土地上搬出。有关前述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问题,因第三人是与锐**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天**司、锐**司之间已终止协议,第三人占用天**司的土地现已没有合法依据,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双方应协商解决或另案解决。故国**司、惠**司及航天公司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河南国**限公司负担200元、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河南航**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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