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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宋**因与被申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郑州**有限公司(原名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河副食品商场,以下对应简称豫**公司、黄河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豫**再申字第00117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提出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豫法立*监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豫**再申字第0011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宋**,被申诉人糖业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立*、王**,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10月7日,宋**向二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6年6月其在黄河商场任业务员,1997年8月黄河商场经理兼书记朱**让其从事清欠工作,工资福利停发至今。2007年7月得知糖业烟酒公司于1999年12月将其除名,遂申请仲裁,接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糖业烟酒公司作出的郑*(99)64号文件;2、糖业烟酒公司和黄河商场为其补交2000年2月至今的养老统筹和1998年6月以来的住房公积金及医疗保险;3、糖业烟酒公司和黄河商场补发1997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及25%赔偿金共计45718元;4、糖业烟酒公司和黄河商场归还2000元押金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总公司于2006年8月变更为糖业烟酒公司。宋**于1996年6月与黄河商场建立劳动关系,在黄河商场上班至1999年12月。1999年12月宋**向黄河商场递交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动理由:和原单位合同到期。调出单位黄河商场、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和调入单位郑州**绍中心均加盖公章。2000年2月黄河商场停止为宋**缴纳养老保险金。宋**以未收到糖业烟酒公司1999年12月21日郑糖(99)64号文件为由,于2007年9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二**民法院一审认为,宋**与黄河商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糖业烟酒公司虽然作出了郑*(99)64号文件,但黄河商场没有将文件送达宋**,宋**与黄河商场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但1999年12月,宋**向黄河商场递交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出单位、主管部门及调入单位均加盖有公章,此后宋**不再到单位上班,应当视为宋**与黄河商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至此宋**与黄河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宋**要求撤销糖业烟酒公司作出的郑*(99)64号文件,要求黄河商场、糖业烟酒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调动后养老统筹、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生活费、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宋**要求黄河商场、糖业烟酒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宋**要求黄河商场、糖业烟酒公司支付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及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宋**要求黄河商场返还押金2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二**一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一、黄河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押金2000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民法院称,其与糖业烟酒公司和黄河商场劳动关系未解除,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宋**提供了郑州**绍中心出具的关于宋**同志调动情况说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未调出黄河商场。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1996年6月至1999年12月宋**在黄河商场上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99)64号文件没有送达宋**,该文件没有发生效力,宋**与黄河商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1999年12月宋**向黄河商场递交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该表加盖有调出单位黄河商场、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及调入单位郑州**绍中心的公章,双方对该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宋**提供的郑州**绍中心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宋**同志调动情况的说明”载明:“郑州糖业烟酒总公司职工99年12月(宋**)单位来我中心要求将宋**档案调入我中心,此月我中心加盖了同意接收的章,但不知什么原因,盖完章后再没来我中心办理后续手续,所以档案未在我中心。”糖业烟酒公司提供的“工资关系转移证”附注一栏注明“档案自带”,可以看出,宋**虽未到郑州**绍中心办理调入的后续手续,但其档案已调出原单位,应视为宋**与黄河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负担。

二审判决后,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2338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宋**与黄河商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郑*(99)64号文件虽解除了与宋**的劳动合同,但未送达宋**,故不发生效力。1999年12月宋**向黄河商场递交了由其亲笔填写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调入单位均加盖有公章,二审据此认为宋**与黄河商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宋**称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的日期被篡改,经再审庭审核对原件,该情况表的日期无涂改痕迹,故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郑**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宋**申诉称,一、郑*(99)64号文件未送达宋**,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其请求应予撤销;二、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表,上面的日期具有改动嫌疑,且根据郑州**绍中心出具的《关于宋**同志调动情况的说明》,基于后续手续没有办理,应为无效;三、关于工资关系转移证宋**从未见到过,不真实,该转移证本来无日期,无公章,到原再审时在不该盖章的地方却出现有公章痕迹,且内容违反《国有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应为无效;四、单位收取了宋**的保证金,说明其与原单位始终存在劳动关系,殷海望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其于2000年11月28日仍在单位上班。综上,宋**与糖业烟酒公司和豫**公司之间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和原再审判决,改判为宋**恢复劳动关系,补办社会统筹等五金,补发生活费及赔偿金。

糖业烟酒公司答辩称,1999年12月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是各方意志的体现,是以调动表的方式体现了宋**要求变动工作的意志,故对其申诉主张不应支持。

豫**公司(原黄河商场)答辩称,宋**为其以后调动工作方便,于1999年12月27日主动提出与黄河商场解除劳动合同,并亲笔填写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郑州**绍中心均盖章同意,黄河商场又为其办理了工资关系转移证,档案自带,由其去相关部门办理,此后宋**再未到黄河商场上班。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宋**主张现在与豫**公司仍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其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1、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郑*(99)64号文件未向宋**送达。2、2010年12月,黄河商场更名为豫**公司。3、1999年12月,宋**向黄河商场递交的其亲笔填写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显示,本人简历一栏为“…96年8月1日到本公司黄河商场上班至今”,调动理由一栏为“和原单位合同到期”,调往何单位一栏为“郑州**绍中心”,调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有黄河商场印章,调出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调出”并加盖有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印章,调入单位意见一栏中签字“同意代理”并加盖有郑州**绍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1999年12月27日。其他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99)64号文件虽然于1999年12月21日形成,但未向宋**送达,故对宋**不发生法律效力,黄河商场亦未根据该文件单方解除与宋**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是否撤销该文件对本案处理并不产生实际影响。1999年12月,宋**向黄河商场递交了其亲笔填写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表中对调动理由和调往单位均作了明确表述,以文字的形式表达了宋**要求从黄河商场调出的意思,然后,在该表上调出单位黄河商场加盖了公章,其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签字同意调出,并加盖了公章,调入单位郑州**绍中心签字同意代理,也加盖了公章。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表上的日期被改动,郑州**绍中心出具的《关于宋**同志调动情况的说明》亦无因后续手续未办理,该表就无效的意思表示,故该表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上能表明宋**与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之间就其工作调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当认为宋**与黄河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于1999年12月已予以解除。在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后,后续手续如何办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宋**申诉称其1999年12月以后与糖业烟酒公司和豫**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宋**的申诉理由不成立,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0)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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