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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祁**,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祁**,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安盛**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支公司、原审被告安盛**南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侯**、边青宏,被上诉人祁**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祁**系涉案车辆豫N2H63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在安盛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保单号为21240300104140014558,保险金额为427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该险种同时约定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3月19日19时20分许,李**驾驶车沿虞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虞贾路王集乡王庄路口时驶入路东侧沟内,造成该车损坏,李**、孙**受伤,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祁**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祁**委托河南万**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豫N2H63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扣除车辆残值38000元后,评估标的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04000元(保留百位)。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投保的损失综合险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凯旋路支行已将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给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祁**与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祁**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祁**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车辆损失为404000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6000元,以上合计为415000元,均属保险赔偿范围,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偿。祁**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车物损失等共计4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原告祁**负担6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75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中上诉人提交鉴定咨询报告,结论为李**不是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认定李**为驾驶员证据不足,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2、原审车损鉴定属私自委托,认定车损残值与北京丰**卖有限公司对本车残值报价数额差距甚大,原审重新评估时,祁**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却认定上诉人放弃鉴定权利无依据。请求二审重新评估并对本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原审采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系涉案事故车辆驾驶员证据是否充分;2、祁**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车损认定的依据,二审应否准许上诉人重新评估。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是依据证据优势原则。事故发生后,虞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接警后赶往现场处理,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6日,安盛天平**司河南分公司委托郑州永**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咨询,结论为事故中李**不是本车驾驶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基于公安机关的公权力的行使,具有中立性,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性,且作出时间离案发时间较短;鉴定咨询系利害关系人委托,咨询机构系中介服务机构,不是专门从事交通事故相关认定的机构,且作出的时间距案发时间较长。本证与反证相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原则,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当。2、祁**委托河南万**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经过对实物勘验,结合市场调查,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未提出法定重新评估的事由,其提供的本车残值拍卖报价不足以作为申请重新评估的根据。原审采信评估结论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正确,二审对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25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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