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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亓冬生,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争议土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张**宅北、张**,面积333.30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村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张**。张**与张**系叔侄关系,张**于1946年离开老家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后一直在北京参加工作及生活。2010年8月,张**将户籍迁回老家。张**称,张**共兄弟三人,张**排行第三。1938年其父母分家时,将位于老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分配,其中张**的大哥分得西院,二*即张**的父亲张**分得东院,张**分得南院,与父母一起居住。东院和南院合在一起就是张**宅基地证上的333.3平方米面积,其中南院约为142.71平方米。张**父母去世后,张**分得的房屋一直由张**的父亲居住,2009年,张**将上述房屋拆除。张**对张**的该说法不予认可。

张**、张**均认可2009年张**拆除了南院土地上的房屋,张**认为张**拆除的房屋即为张**通过分家取得的老房,张**称拆除的房屋为张**1983年在争议土地上盖的新房。2013年,张**在争议土地上修建了六层的钢构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张**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南街181号张**宅基地南边东西长21.3米、宽6.7米、面积142.71平方米土地上所建三间房屋于2009年前真实存在并归张**所有,因在该案诉讼前,该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张**亦无证据证明标的物曾经真实存在,故张**的该项诉请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第二、关于张**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南街181号张**宅基地南边东西长21.3米、宽6.7米、面积142.71平方米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张**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张**所有,其属性是张**、张**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张**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第三、关于张**要求张**停止在张**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继续建房、停止对张**的侵害,该项诉请系建立在前两项诉请成立的基础之上,故张**在该案中要求张**停止侵害,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仅罗列了当事人双方陈述的事实,并未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分家所得房屋在本案诉讼前已被被上诉人拆除,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事一致认可的。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法律适用错误。四、上诉人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期间就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调取土地档案证据的申请,但人民法院至今未调取。五、一审判决无法起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有法可依。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农村村民是先有宅基地后有房屋。而上诉人却是要求法院先确认答辩人的宅基地上有上诉人的房屋,进而再确认答辩人的部分宅基地是上诉人的,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支持诉请证据不足,答辩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所采取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无任何过错,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答辩人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所有上诉人的诉请均为侵权之诉。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中的标的物,上诉人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标的物实际存在,故对张**上诉称标的物已被拆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争议及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的争议属于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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