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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武**、周中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武**、周中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战军、被告周**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武**雇佣原告及其他十几名建筑工人一起到被告周**住处为其建筑二层楼房。2014年5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当盖到第二层时,因水泥的凝固期不到,被告周**作为房主非让继续施工,从而导致条梁塌方,八间房屋塌了六间,原告从二层摔下,导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摔伤后被120送往平顶**民医院治疗,二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4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跃辩称,一、被告周**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受到伤害原因是因被告周**指挥,导致房梁预制板倒塌造成,被告武*跃曾极力劝阻,但被告周**不听劝阻,强行要求施工,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周**在录音中也完全承认,并称出了问题由其本人负责。本案中被告武*跃与工人一起为被告周**建房,虽为召集人,但其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被告武*跃并非雇主,其和工人与被告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武*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明知建房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依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武*跃,其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告武*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武*跃对于原告的损伤不存在过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在原告出院后已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其中包含吃饭等费用1000元;另在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购买腰带2000元,共计14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赔偿额中扣减。三、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周**辩称,一、基于农村实际情况,房主建房不会去硬性考察施工队是否具有相应的等级资质。二、原告郭**是被告武**的雇员,是为武**提供劳务。被告周**仅仅是该工程的定作人,被告武**为周**房屋工程建设的承揽人,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由与被告周**没有直接联系,将周**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周**患有中风、偏瘫等脑部病,已经成为无行为能力人,而原告却听从周**指挥,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安全负责,不应盲目听从一个不具备行为能力人的指挥。四、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等计算应按农村标准,不应按城市标准,误工费时间计算过长,不符合实际情况。五、被告武**为原告郭**的雇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武**发放,原告是为武**提供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提供安全措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郭**本人也未尽到一个成年人应注意事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对鉴定过程有异议,该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周**参与,过程存在违法现象,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平顶**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是12天。

证据二:平顶**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医院用药治疗情况。

证据三: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检查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及当天鉴定的检查费用共计800元。

证据四: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义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五:《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豫**(2015)105号),证明2015年5月1日起全省户口登记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被告武**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并未说明原告需要二个护理人员,而原告计算了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不能作为依据,应依据法院系统的规定,区分计算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的标准。

被告周中法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被告武**。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周中法未参与鉴定机构的挑选与鉴定过程,被告周中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实施意见为2015年3月27日发表,5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的立案日期大大早于该意见实施日期及公布日期,不应适用于本案。

被告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八张及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武**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888.65元,此项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周中法共同承担,多支付的应返还给被告武**。

证据二:郭全兴的录音,证明被告武**已支付原告14000元,此项费用也应由原告和被告周**承担。

证据三:被告周**的录音,证明1、被告周**强制工人冒险作业导致原告受伤;2、被告周**认可出了事故由其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证人孟**、武**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三证明内容。

原告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确定是被告武**支付的。对证据二郭**的录音无异议。对证据三周中法录音与原告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证人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不真实体现在两位证人喊跳,不切合实际,因武**干活的地方离原告干活的地方相距28米,他喊个跳是瞬间发生的,不可能反应那么快,所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过错,是意外发生的。

被告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周**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告武**6000-10000元的现金,让其为郭**进行治疗,并没有索要票据。对证据二郭**的录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周**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被告武**一直在套取、诱导一个脑部受创的病人,被告周**所说完全没有依据,完全是被告武**的诱导,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存在异议,证人出庭作证按规定需在出庭15日前提并出庭申请,现证人出庭作证,未经申请,程序不符,不应纳入证据范围。

被告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周中法住院病历三页,证明周中法已经丧失部分能力,为不完全行为能力人。

证据二:照片九张,证明事故现场与原告所述情形不一,被告周**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原告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住院病历三页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周中法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由专业部门提供鉴定报告。对证据二照片九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武**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郭**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检查费、鉴定费,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周**提出未参与鉴定机构的挑选与鉴定过程,但并不能证明本院未通知其选择鉴定机构,其未按时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确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五《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两被告均不认可该意见适用于案,同时虽规定均登记为居民户口,但仍有居住农村和城市的实际区别情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户口本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住院病历也显示其为农民,故本院对该通知在本案中的不予适用。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武**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医疗票据及医疗费收据,因原告郭**和被告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郭**认可其医疗费确实是武**支付的,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二郭**录音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周**录音,因被告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四证人证言,原告郭**认为其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被告周**认为其证人出庭未经申请,程序不符,本院认为证人出庭已经法庭许可且其证言部分真实,本院对其得到各方相互印证的客观真实部分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对被告周**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一周**住院病历,因二被告均认为其不能证实被告周**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是否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提供专业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因其提供该病历是2011年的住院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周**2014年的行为能力,且其未提供相关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认定。对证据二照片九张,因原告郭**及被告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郭**及被告武**均从事建筑工作多年。被告周中法将其房屋以12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武**承建。2014年5月,被告武**雇佣原告郭**及其他十几名民工为被告周中法建二层楼房。2014年5月17日下午5时左右,正当工人在第二层垒墙时,第一层上方挑梁突然塌方,导致八间房屋中六间坍塌,导致原告从第二层摔下受伤,随后即被120送往平顶**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脑梗塞。原告郭**在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8888.65元,住院期间被告武**、周中法分别垫付各项费用6000元、3000元。出院时医嘱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对症治疗,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下床活动。原告出院后,被告武**支付原告8000元。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2015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郭**因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高度在1/3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

原告郭**出生于1949年1月1日,系农村居民户口,本案事故发生时65岁。

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46.1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知本案被告周**与被告武**之间约定的自建低层住宅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应适用有关承揽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周**将其房屋以12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武**承建,被告武**按照定作人要求最终向被告周**交付的是建成的房屋,因而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被告周**与被告武**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郭**和被告武**提供的证人孟**、武**均承认被告武**雇佣原告郭**等十几名民工为被告周**承建房屋,故本院对原告郭**和被告武**之间雇佣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二、责任承担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郭**受雇于被告武**为其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武**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武**获得利润的同时亦承担相应的风险,由于被告武**安排原告郭**等员工冒险施工造成墙倒人伤的安全事故,故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被告武**作为包工头从事建筑工作多年,具有当地相应的工匠水平,且群众普遍认同,被告周**做为定作人对选任被告武**做为承揽人承建其住房并无不妥;但被告周**明知挑梁水泥凝固期不到不足以承载2.7米高的24实墙,其危险性应当预见到,却依然指示被告武**要求施工,导致施工人员冒险施工酿成墙塌人伤的安全事故,对此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合理部分的损失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888.65元(5939.45元+2949.2元)。2、误工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为60周岁,这是退休制度,只是规定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但并不说明年满60周岁的人就丧失劳动能力,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仍然受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60周岁以上的老人身体还很健康。在广大的农村、乡镇,从事雇工、农业生产的很普遍。如果他们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劳动,其收入必定丧失或减少,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此时,如果法律不给予保护,明显有违公平。况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原告郭**长期生活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虽已年事已高,但能够依赖自身的劳动取得收入,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由于本次事故受伤,被迫停止劳动,因此应当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5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应为327天,因原告受伤前系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8193.9元(9146.10元/年÷365天×327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该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36.07元(28472元/年÷365×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20元(10元/天×12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本条规定及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可知,本案中因原告郭**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124.15元(9416.10元/年×1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支持。8、鉴定检查费80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22.77元。四、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被告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38.22元(38422.77元×80%);除去已垫付的140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16738.22元。被告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84.55元(38422.77元×20%),除去已垫付的3000元,应再支付给原告468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38.22元。

二、被告周中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84.55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由原告郭**负担790元,被告武**负担900元,被告周中法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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