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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其公司同意与田**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仲裁委裁定中第二、三、五项认定错误。原告在仲裁之前已向仲裁委提交了社保部门的完税证明,被告应凭有关手续向社保处申请生育保险金12350元,仲裁委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生育保险金是错误的。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是被告田**的实习阶段,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办理入保手续。在2012年10月之后,双方确立了长期劳动关系后,原告为被告一直缴纳各项社保费用,一直到被告申请仲裁,中间没有欠交保费,在被告主动辞职的情况下单位没有欠交保费的过错,不应裁定向被告支付4340.19元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在2012年5月21日后长达七个多月请假没有在单位上班,该裁决采用的平均工资过高。仲裁委裁决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保费是错误的。实习期内双方口头约定并办理社保手续。入保之后段*可以补缴,但社保规定不得补缴入保之前的费用,入保开始日确定之后不得更改,无法补缴。现请求判决撤销驻劳人仲案字(2014)第203号裁决中第二、三、五项。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才补缴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保,欠费超过了3个月以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2350元;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340.1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劳动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未按时参保,导致无法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无法补缴的社保费2525.32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于2012年3月到金**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田**在金凯电子工作期间,金**公司没有为田**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已经缴纳。2015年1月21日,金**公司为田**补缴了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田**入职时,金**公司收取田**押金500元。2014年9月田**因生育向驻马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机构申请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经审核,确认生育保险待遇应拨付金额为12350元,后因金**公司未及时足额为田**缴纳生育保险费,致使驻马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机构未支付该生育待遇。田**与金**公司劳动争议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446.73元。

2014年12月8日,田**因与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出具驻劳人仲案字(2014)203号仲裁裁决一份,内容为:依法支持田**与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金**公司支付田**生育保险待遇12350元;金**公司支付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0.19元;金**公司返还田**押金500元;金**公司为田**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机构计算);驳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于2012年3月到金**公司处工作。田**要求金**公司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因金**公司未及时足额为田**缴纳生育保险费,故田**要求生育保险待遇12350元应由金**公司承担。金**公司没有为田**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4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田**2012年3月到金**公司处工作,2014年12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田**在金**公司工作时间2年8个月,金**公司应向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0.19元(1446.73元/月×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金**公司应为田**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金**公司应返还田**押金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田**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235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0.19元、返还押金500元;

三、限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田**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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