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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驻马**有限公司(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在驿××××一商砼站,原告为其供应散装水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138398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水泥款1138398元及利息(其中684506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46892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7915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1、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裴**而非被告富**司,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杨**(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给乙方供应天**团禹州散装PO42.5等级硅酸盐水泥;2、乙方单位全称:驻马店**有限公司;3、结账方式遵照先打款后发货的原则(运费每二十天清算一次),甲方保证所供应水泥为当天出厂价格,水泥运费每吨65元,水泥出厂价格现价250元/吨等条款。同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杨**原押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保证金,如因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保证金扣除;2、除保证金外,每三天结清一次货款,如果因货款结算不及时,造成供货不及时,杨**不承担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水泥款。2014年8月25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份,载明:今押到杨**为富**司供禹州**量保证金、押金陆**肆仟伍*零陆元整(684506元)。按协议约定退此款,裴**,2014年8月25日”。庭审中,原告称该684506元款项中包括100000元的保证金,下余均为下欠的水泥款。被告则主张该款项均为保证金而非水泥款。在后续的供货期间,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裴**欠杨**水泥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裴**,2015年4月18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关于本案所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2015年6月15日,裴**以杨**为被告另案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驿民初字第3016号。裴**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分批向原告供应天**团的标号为P042.5等级的硅酸盐水泥;同年5月31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交纳保证金;同年8月2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质量保证金684506元。被告向原告供应的水泥,经质检站检测为不合格水泥,导致原告无法通过质检,无法给工地供应混凝土。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及5月31日签订的附加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质量保证金684506元不予退还。2015年8月3日,本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杨**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附加协议,并认为其与富**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裴**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属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经查,①2006年6月14日,驻马店**有限公司,经驻马**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原告裴**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②诉讼中,原告裴**提交2014年4月18日的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抬头为天**团禹州水泥驻马店办事处,乙方抬头为空白,协议中还约定有乙方单位全称驻马店**有限公司”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有杨**”署名,乙方签字处有裴**”署名。本案中,虽协议中乙方抬头处为空白,落款处为裴**”个人署名,但协议中约定有乙方单位全称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内容,且裴**系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买卖协议中的购买方为富**公司而非裴**,裴**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裴**对被告杨**的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

再查明,原告杨**原起诉数额为1138398元,其中包括一笔346892元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富**司欠杨**水泥款叁拾肆万陆仟捌佰玖拾贰元整(346892元),富**司财务,2014年10月10日”,该证明中还加盖有裴**印”的法人印章。被告对该份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证明中的裴**印”的法人印章不是裴**本人的。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该款项的请求,表示将以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富**司主张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裴**,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本院在审理(2015)驿民初字第3016号案件中已认定买卖协议中的购买方为富兴建材公司而非裴**”,即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富**司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原告以富**司做为本案被告提出诉讼,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富**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司购买原告杨**的水泥,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杨**依约向被告富**司出售水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下欠货款数额及利息损失,1、关于684506元款项的认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押金条,该条载明:今押到杨**为富**司供禹州**量保证金、押金陆**肆仟伍*零陆元整(684506元),2014年8月25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684506元款项中包括100000元的押金,下余均为水泥款。被告则主张该款项均为保证金而非水泥款。虽然从该条的内容显示该款为水泥质量保证金,但从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中显示杨**原押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保证金,如因水泥出现质量问题,保证金扣除”的内容来看,被告主张该684506元款项均为保证金不符合附加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且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对该款项的解释与附加协议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相符,且比较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该684506元款项中100000元为保证金,下余584506元为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院在审理(2015)驿民初字第3016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及5月31日签订的附加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附加协议已于2015年8月3日起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及附加协议实际解除后,被告富**司应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退还该项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裴**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为100000元,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被告对该份欠条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项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富**司下欠原告货款数额为684506元,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下欠货款684506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货款584506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货款1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3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5元,由被告驻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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