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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秦**、聊城**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中华联**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秦**、聊城**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中华联**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聊城**限公司、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合议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2月21日23时5分,张*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C699P号小型汽车沿京港澳高速892km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秦**驾驶的鲁P56453鲁PJ940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经驻马店**三大队认定被告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聊城**限公司所有的鲁P56453鲁PJ940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中华联合**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车辆作出定损,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聊城**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0333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秦*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万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主挂车均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以主车投保限额为限;2、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1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东分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数额为43万元,如法庭认定我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也应根据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以及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协议书,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3时5分,被告秦*宽驾驶鲁P56453鲁PJ940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因事故停车的原告张*驾驶的豫AC699P号车和关*驾驶的豫K85256豫POC83挂号车以及吕**驾驶的鄂AQ9378号车相撞,致以上四车相撞、张*驾驶车辆乘坐人沈**、黄**受伤。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三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34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沈**受伤后,被送至确山**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460元。2014年12月3日转院至罗**民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6414.8元。综上,沈**因此次事故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14874.8元。沈**系罗山**级中学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97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沈**护理,沈**在罗山县**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300元。

黄**受伤后,被送至确山**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015.39元。2014年12月3日转院至罗**民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5603.7元。出院后又陆续花费检查费用8081.98元。综上,黄**因此次事故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2701.07元。黄**系罗山**级中学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294.39元。黄**与沈*钦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由沈*钦之母陈*护理,陈*在罗山县**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00元。

沈**、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原告张*先行赔付,二人将向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让予原告张*,由张*代为行使,同意将赔偿款支付给张*。

被告秦**驾驶的鲁P56453鲁PJ940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阳谷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共5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另一受害人吕**已经主张赔偿权利,且被告中华联合阳谷营销部已经履行完毕,现在保险使用情况: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27872元,剩余522128元。

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司山东分公司与中鑫之**限公司郑州花园路分公司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张**的豫AC699P号汽车一次性定损430000元。原告张*对该份定损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合同、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三支队第34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宽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

沈**:1、医疗费:1487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

3、营养费:55天×10元=550元;原告诉请500元,本院依其诉请;

第1—3项合计17024.8元。

4、护理费:55天×3300元÷30天=6050元;

5、误工费:55天×2979元÷30天=5461.5元;

第4—5项合计11511.5元。

黄**:1、医疗费:22701.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1650元;

3、营养费:55天×10元=550元;原告诉请500元,本院依其诉请;

第1—3项合计24851.07元。

4、护理费:55天×3000元÷30天=5500元;

5、误工费:55天×2294.39元÷30天=4206.38元;

第4—5项合计9706.38元。

因鲁P56453鲁PJ940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阳谷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阳谷营销部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217.88元(11511.5元+9706.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875.87元(17024.8元+24851.07元-10000元)和车损43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阳谷营销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461875.8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阳谷营销部应当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493093.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阳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93093.7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被告秦**负担8653元,由原告张*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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