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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孙**居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孙**居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为,杨**曾于2013年7月26日向该院起诉称,2013年5月份,孙**以投资国亨**分公司操盘的天津**易所的黄金且每周投资回报率高达20%为幌子,反复劝说杨**以其名义投资。2013年6月6日,杨**通过中**银行向孙**汇款48万元,孙**向杨**出具一份收到条。之后,孙**均称投资赔了,只能还本没有收益。杨**方知被骗,遂向孙**追讨,孙**以国亨**分公司尚未将资金返回为由予以拒绝。杨**请求判令孙**返还借款4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年10月23日,该院对杨**诉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2月10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郑*三终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新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8月10日,该院对该案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该民事判决又提起上诉,2014年12月8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曾以与孙**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杨**以与孙**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又提起本案诉讼,两案当事人、证据、诉讼请求均相同,杨**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20元,退还杨**。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请求是要求孙**返还投资款及其收益,而之前案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孙**返还借款,返还投资款和返还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生效判决已对投资的事实予以明确,因此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应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48万元,杨**在已生效判决中认为双方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孙**抗辩认为双方是共同投资关系,生效判决亦认定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并驳回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杨**主张双方是投资关系并要求孙**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投资法律关系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杨**的起诉是不妥的,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482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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