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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郾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当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召陵区双汇路77号购买的商品房,开发商一直没有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上诉人也不在此居住,也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必须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时间要求,并且该房已经于2014年11月转让给他人。召**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上诉人曾在郾**法院提交过管辖权申请,上诉人在管辖权申请中提供的住址为双汇路77号,属于召陵区,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胡**的住所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车站路6号,属郾城区辖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曾在郾**法院提交的管辖权申请中提供的住址为双汇路77号,属召陵区辖区,认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的经常居住地在召陵区,所以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

2、本案移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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