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郜**与漯河**民医院、漯河**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武**路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云诉被告漯河**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六人民医院)、漯河**民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武**路局劳动争议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62号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漯河**民医院、漯河铁**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被告武**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云诉称:1984年12月,原告被被告第**医院招聘为该医院职工,在第**医院下属机构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医疗工作。1993年,由于第**医院内部调整,原告被第**医院动员减负下岗待业。2004年,武**路局将第**医院交由漯河市政府管理,原告所在劳动服务公司由第**医院及武汉集体企业管理处共同管理。2009年之前,原告多次找第**医院王院长补缴个人应缴部分的养老金,王院长当面吩咐劳动服务公司的负责人处理此事,但一直没有答复。第**医院高院长上任后,原告又多次找高院长协商补缴养老金,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劳动服务公司由第**医院与集体企业管理处共同管理,三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劳动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原告未到退休年龄,三被告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为维护职工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三被告为原告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解决原告的就业问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第六人民医院辩称第六人民医院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劳动服务公司辩称:1、根据铁路系统管理处,服务公司只是管理单位,对用人没有决定权,只有武**路局才能决定人的去留,原告最初的用人单位是武**路局,不是服务公司。2、1993年原告从服务公司离开,不再在该单位工作,1999年服务公司在铁路局要求下,与公司所有人员签到了劳动合同,而原告经多次催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到单位上班,根据劳动法规定属于员工自行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3、铁路改制时,服务公司多次催告原告补交1996年至1998年的养老保险,并做了很多工作,而原告拒绝缴纳,并自行在告知书上签字,明确表示放弃缴纳的权利,并自愿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在告知书上签字,对原告既有约束力。

被告武**路局辩称:一、武**路局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二、漯**医院已于2004年9月移交漯河市管理,劳动服务公司已于2004年10月1日起不再属武**路局集体企业处管理,因漯**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所属职工的社会保险已于2003年7月整体移交湖北省养老局统筹管理,劳动服务公司为保证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不中断,委托我局集体企业管理处暂管其职工的社会保险业务,暂管的对象仅限于已向湖北省养老局统筹移交的职工。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郜*云于1984年12月在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上班,一直到1993年。劳动服务公司通知原告交纳保险,原告未交纳,并在2001年7月4日的书面通知上签字。2010年12月7日,劳动服务公司向武**集管处作出《漯河医院关于职工郜*云同志养老保险金情况的报告》,报告中称2004年第六人民医院移交市政府管理,移交名单中没有郜*云,郜*云系第六人民医院职工子女,现迫切要求参保,其愿意补齐个人应缴纳的费用,鉴于该遗留问题时间较长,恳请武**集管处帮助解决。

另查明:原告的档案现还在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向原告下发过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被告武**路局认为其与劳动服务公司系职工社会保险业务的委托暂管关系,暂管对象仅限于已向湖北省养老局统筹移交的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郜**与被告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劳动服务公司作出的《漯**院关于职工郜**同志养老保险金情况的报告》予以证明。原告的档案还在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没有出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或处理决定,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企业,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和职工管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被告武汉铁路**劳动服务公司是职工保险业务委托管理关系,其保管对象仅限于2003年7月份由漯河铁**务公司整体移交的人员,且漯**医院已于2004年9月移交漯河市管理,原告郜**不属于2003年7月份由漯河铁**务公司整体向武**路局移交的人员,而且原告与被告武**路局也无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武**路局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因就业是用人单位和择业人员双向选择的结果,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郜**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

二、驳回原告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漯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