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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熊**、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对孟**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盛战军,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熊**和孟**共同承包了源汇区问十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十标段,原告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拉送石子,经双方核对,熊**和孟**共欠原告55300元石子款一直未给付。熊**于2012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1、被告熊**认为这帐不应由自己承担;2、原告李**认可被告熊**和孟**一起欠的款项,故应追加孟**为被告,不应有被告熊**自己承担,应当由熊**和孟**共同承担。3、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李**明知道被告熊**和孟**是合伙关系,还对孟**进行撤诉,故被告熊**认为应当继续追加孟**为被告,让其出庭。4、请求法院追加孟**为被告,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向被告熊**管理的源汇区问十乡等两个乡镇的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供应石子,经过结算,2012年11月28日,由被告熊**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欠条今欠石子款伍万伍仟叁佰元整,源汇区问十等两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2012年11月28日,熊**(票据总计二十五张)”。欠条出具以后,该欠款一直未支付,目前该欠条的原件仍在原告李**处。

熊**辩称自己和孟**是合伙关系,这帐应当和孟**共同承担。但是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书面合伙协议等有效证据来证明和孟**的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以及涉及的55300元债务,被告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熊**辩称这55300元债务应当由自己和合伙人孟**共同偿还,但是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提供书面合伙协议等切实有效的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系由熊**书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熊**还款553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坚持认为和孟**是合伙关系,如有确切证据,可以在偿还完毕的情况下,要求孟**按照合伙约定合理分担。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欠款5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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