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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沙韵皓与被上诉人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沙**为与被上诉人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决定何人依据何种条件或身份享受拆迁时的相应待遇以及根据何种标准制定、执行拆迁安置政策,这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的具体行为,该类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未有法律授权管辖该类行为,且拆迁安置相关事宜,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杨**、沙**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杨**、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宣判后,杨**、沙**共同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是因不当得利返还钱款的民事案件,根本不涉及执行拆迁安置政策和村委会自治权具体行为。杨**和沙**于2000年5月10日经中**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依照判决确定:沙**由杨**抚养;郑州市中原区牛砦一街9号房屋七间(一层)为其所有,房屋五间(二层)归沙**所有,院内空地及院门由双方共同使用。2014年12月上述房屋被依法拆迁,依据规定杨**、沙**和沙**三人应按各自份额分配拆迁过渡费,但2014年2月26日沙**私自领走25450.8原拆迁过渡费且拒不返还其应得的款项份额,长期侵犯至今,至纠纷产生。由此可以看出,其二人是基于人民法院的离婚生效判决,才依法取得上述房产物权的,且对拆迁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并无异议,依法拆迁过渡费应由其和沙**共有,但沙**非法私领独占,己侵犯了其二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要求返还。同时村委也明确告知此案依法诉讼解决,依法、依情、依理此案根本不涉及执行拆迁安置政策和村委会自治权具体行为。二、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审理公判。根据案件事实,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规定,此案应属《物权法》、《民法通则》调整的财产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审理。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得进行法定的简易程序,而不是取消所有程序。而本案从受理到裁决,一审既没有组成合议庭合议,也没合法组织庭审调查、辩论,等诉讼程序,非法剥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就任性裁决,其程序严重违法且显失司法威严和公正司法。基于以上事实,其认为,本案拆迁过渡费应由其二人和沙**三人共有,但沙**独侵此款拒还,其诉求返还,显属普通的民事案件,依法人民法院应予公正审判。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公正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杨**及沙**在原审中以被上诉人沙**私自领走其合法款项14542.8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故上诉人杨**及沙**的起诉不违反前述有关起诉的规定。上诉人杨**及沙**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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