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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叶县遵**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叶县遵**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叶县遵**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祁营村委)负责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郭**系被告祁营村委第八组村民。2003年原告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被告祁营村委位于该村灰池上60多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郭**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采取开垦的方式开垦和使用该承包地,并于2005年11月份投入大量资金购买树苗种植了桃树和杨树。2008年被告突然无故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祁营村委未对原告栽种的桃树和杨树进行补偿。2015年9月份,高新管委会对原告郭**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树木进行补偿,每亩15000元,原告承包的土地其中30亩的青苗补偿款450000元已打到被告的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祁营村委支付原告郭**的青苗补偿款4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祁营村委辩称,被告祁营村委与原告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2015年进行湛河治理,国家对原告郭**承包土地上栽种的果树进行了补偿,30亩地共补偿450000元,现已打到被告村委账户上。根据电力部门出具的公函以及村两委的意见,这笔资金不应发放给个人,应该用于村里的集体事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系祁营村八组村民。2003年,原告郭**承包本村灰场二组、四组、七组、八组各15亩的土地,栽种石榴树等果树。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每份合同一次性交纳承包款2500元。承包期间,如遇国家占用,发包方退还占用时至承包期满的承包款,果树的赔偿款全部归承包方。本次承包,合同期满归发包方。承包期满,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承包方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交纳了四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款。后原告郭**在承包的土地上栽种了桃树和杨树等果树。2015年因湛河治理,原告郭**栽种的桃树和杨树被清除,根据高新管委会的文件精神,地面附属物每亩补偿15000元,原告郭**承包并种植的桃树和杨树,30亩地共补偿450000元,该款已打到被告祁营村委的账户,因群众有意见,被告祁营村委未向原告郭**发放。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提供的承包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祁营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郭**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其栽种的果树被清理,其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现政府已将有关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发放给被告祁营村委,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应当归原告郭**所有,现高新管委会已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发放给被告祁营村委,故原告郭**请求被告祁营村委给付补偿款4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祁营村委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县遵**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郭**地面附属物补偿款4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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