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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和新与平顶山**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和新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期限一年,月息1.8%,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分期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如违约,按照合同约定以原告的借款本金基数,按每天1%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四次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开始,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外,开始违约拒付本金。直至今日原告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都未支付。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的本金利息共计214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2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根据该借款协议的约定,甲方为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乙方为原告谢和新。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当场解除合同,并向甲方索取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未付利息每日1%计算,甲方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还款计划书一份,根据该计划书显示,借款人为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出借人为谢和新,借款月利率18‰,借款金额200000元,投资期限12个月。

另查明,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和新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在支付了四期利息后就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如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当场解除合同,并向甲方索取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即年利率21.6%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0元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偿还原告谢和新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谢和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6元,由被告平**有限公司负担3572元,原告谢和新负担4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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