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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驾驶“吉利”美日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十二矿路口附近,撞住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机关认为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诉讼机关控告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郭**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郭**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郭**驾驶该汽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平能化集团十二矿路口附近,撞住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郭**及时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刘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平顶**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郭**家人支付刘某某亲属2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郭**、永安财产**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郭**与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郭**在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刘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万元),刘某某的亲属自愿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放弃对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郭**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刘某某的亲属和永安财产**漯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永安财产**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刘某某的亲属赔偿款11万元,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明郭*甲于2015年10月26日19时23分报警。

2.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派车单,证明该急救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18时56分接郭某甲电话后立即出诊救治。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郭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

4.被告人郭**及刘某某、该车行车证上记载的所有人郭**的户籍证明。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验照片。

6.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5年10月27日扣押该“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清单。

7.该车及郭*甲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案发后经测试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9.平顶**民医院出具刘某某的病历续页,证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6日19时55分死亡。

10.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系头面部、四肢等受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等)导致颈椎于颅骨分离脑干横断死亡。

11.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该车制动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该车前部照明系统显示现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1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3.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郭某甲家属预付事故赔偿款2万元的收条。

1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郭**与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及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郭**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5.本院(2016)豫0403刑初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与永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1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豫LCH***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车牌号于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该车。

17.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郭*乙于2015年10月22日将该车卖给郭*甲。

18.证人李某某证述,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郭**在家吃完饭就走了。晚上7点多,郭**打电话说在东工人镇撞住人了,我让他赶快打“120”和“110”,他说已经打过了,他现在在事故现场等“120”。我到现场看见围了很多人,旁边群众说受伤的人被“120”急救车拉走了。一会儿,“110”的警车来了,警察问郭**情况后就把他带到车上,等警察勘查完现场就把郭**带走了。

19.证人郭*乙证述,2015年10月26日19时许,郭*甲打电话说他开着该轿车撞住人了,问我保险公司的电话号码。该轿车登记车主是我,我于2015年10月22日把这辆车卖给了郭*甲,但没有过户。我们两人签的有协议,郭*甲当天把买车的钱给我了,我当天就把车交给了郭*甲,之后我一直没有开过了。

20.证人尹某某证述,2015年10月26日18时40分许,我在平安大道十二矿路口南侧烙馍村饭店门口站着等我媳妇刘某某。刘某某从路北边往南走到路南边时,一个黑影从平安大道西边过来,突然听见“咚”的一声,我就看不见刘某某了。我赶快往路上跑,刘某某头朝西北,腿蜷缩,已经没有反应了。一辆黑色的轿车在刘某某西边大概四五米的地方停着。我把司机喊下车,司机用他的电话拨打了“120”。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我跟急救车去平顶**民医院了,刘某某在医院抢救了半个小时,就被确定死亡了。

21.被告人郭*甲供述,2015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我在“明珠世纪城”的家里开着我同事郭*乙的“吉利”轿车去上班。我行驶至东工人镇“百花”超市门口路南附近,天下着小雨,我车玻璃上有水和泥,视线不是很好。突然一个人出现在我车的前方,我赶紧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结果还是撞住了那个人。我下车看见在我的车左前方躺着一个女的,离我的车头有一米多,一动不动,我赶快用我的手机打了“120”。我先报了保险,之又打了“122”报警。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把那受伤的女的拉走了,我等事故科的民警来说明了情况后,还吹了酒精机器测试仪。该轿车是我买郭*乙的,我们签的有协议,但还没有过户,我的驾驶证是2010年办的C1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已认定郭**有自首情节,同一犯罪事实自首和坦白不能重复评价,其辩护人提出的郭**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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