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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邮政郑**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郑**政局与鸿**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鸿**司向郑**政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期限为九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同日,林*与鸿**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鸿**司根据与郑**政局签订的派遣协议,派遣林*到郑**政局从事营业工作,派遣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9日,因林*受到客户投诉,郑州**区邮政局对林*作出罚款、警告批评、待岗的处罚。2014年3月16日,邮**公司向鸿**司出具《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通知》一份,将林*退回鸿**司,退回理由为:1、无视单位劳动纪律,无正当理由调整岗位拒不到岗;2、2013年度内出现客户投诉,收到违规违纪处理2次;3、自2013年6月7日旷工至今。林*称,2013年5月24日,郑州**邮政局电话通知其不再上班;邮**公司称2013年6月7日之前,系给林*放假,让林*自行寻找接收单位,但是林*一直没有找到接收单位,也没有上班,所以从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林*旷工。2014年4月22日,鸿**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向林*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与林*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与退回理由相同,林*当庭拒绝签收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林*提交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显示,林*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单位名称为河南**限公司,缴费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14年4月,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林*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为2271.61元、2503.83元、2202.66元、568.4元、2406.18元。后林*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鸿**司、邮**公司支付拖欠林*2013年8月至今的工资14880元;2、鸿**司、邮**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安排林*上班,享受员工待遇;3、鸿**司、邮**公司为林*足额缴纳法定社会保险;4、鸿**司、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林*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鸿**司、邮**公司以每月1240元为标准,补发自2013年8月至判决确定补发工资之日的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林*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鸿福公司向林*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649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40元,驳回林*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4年2月19日,经郑州**管理局批准,郑州市邮政局更名为河南省**市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在被投诉之后,邮**公司不是妥善处理,而是通知林*办理工作交接,自行寻找接收单位,该行为显属不当。因此,林*2013年6月7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系鸿**司、邮**公司原因造成。鸿**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林*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属于违法解除,林*要求鸿**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林*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其之后因鸿**司原因未再提供劳动,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鸿**司应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林*2013年8月至实际为其安排工作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关于林*要求鸿**司、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支持。鸿**司与邮**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协议,鸿**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是林*的用人单位,履行对林*的义务,故林*要求邮**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林*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2013年8月至实际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每月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的60%即744元计付,2014年7月至实际安排工作之日每月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的60%即840元计付)。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鸿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鸿福公司将林*派遣至邮政郑**司工作期间,林*多次无视邮政郑**司的规章制度,受到该公司违规违纪处理两次之多,林*长期旷工,至2014年3月16日被退回鸿福公司处时,已旷工达9个月之久。且庭审中,林*公司已经自认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即未在邮政郑**司处工作。鸿福公司依据上述理由依法解除了与林*的劳动关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劳动者获得基本生活费的前提必须包括两部分:1、用人单位停工或停产;2、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鸿福公司、林*、邮政郑**司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用人单位处于停工或停产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得出鸿福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的结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法院在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同时,用人单位正当合法的权利也应当得到其应得到的保护。结合林*的工作表现,其显然已经不具备在鸿福公司处工作的条件和基础,鸿福公司亦不适宜继续为林*安排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3、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1年12月邮政郑**司与鸿**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原系邮政公司员工的林*非法派遣到邮政郑**司工作,原岗位、劳动任务不变。2013年8月鸿**司又与邮政郑**司非法串通解除林*的劳动合同,非法停发林*的工资和停缴了社会保险,同时鸿**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至今没有合法送达给林*。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查明事实,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邮政郑**司的答辩意见同上**福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鸿**司解除其与林*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鸿**司上诉称林*旷工长达九个月,其解除与林*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但林*在2013年被客户投诉之后,邮**公司未对林*进行岗位调整,即直接通知林*办理工作交接,而鸿**司也未再为林*安排工作。因此,林*在2013年6月7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系邮**公司、鸿**司造成的,鸿**司以旷工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林*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鸿**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鸿**司还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林*2013年8月至实际安排工作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郑州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因用人单位通知林*办理工作交接,造成林*停工,并未为林*再安排其他工作,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令鸿**司支付林*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鸿**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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