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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朱*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郑州153医院附近乘坐薛*所开的豫ATL199出租车到荥阳市**技师学院北门口,在此处两人利用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及刀具胁迫薛*将出租车开往北门东边黑暗处,欲实施抢劫,后薛*趁机逃离。

2015年7月2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朱*于2015年4月9日抢劫后返回现场等待民警到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朱*伙同李**(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郑州153医院附近乘坐被害人薛*所开的豫ATL199出租车到荥阳市**技师学院北门口,在此处两人利用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及刀具胁迫薛*将出租车开往北门东边黑暗处,欲实施抢劫,后薛*趁机逃离出租车呼救。被告人朱*遂与李**驾驶出租车逃跑,在李**中途下车离开后,朱*即驾驶出租车返回抢劫现场。在民警到现场后,朱*无反抗逃跑行为。

2015年7月24日,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朱*与共同犯罪人李**经预谋后,携带玩具手枪、水果刀乘坐出租车前往荥阳市,并在郑州**师学院门口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因出租车司机逃离并呼救,朱*与李**便驾驶出租车离开现场,后李**下车逃跑,朱*又驾车返回现场;

2、共同犯罪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朱*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薛*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薛*在解放**医院门口载两名年轻男性乘客到郑州**师学院;到达目的地后,两名乘客分别持枪、刀具对其进行威胁,欲让其将车辆开到偏僻处,后因有人路过,其趁机逃离车辆跑到学校门卫处求救;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陈某某在郑州**师学院门口值班室值班时,一名男子跑到值班室向其求助的事实,并证明不久后有一辆出租车停到大门东边,等警车到来后,该出租车上便下来一名男子,民警将该男子带过走;

5、(郑)公(刑)鉴(痕迹)字(2015)20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涉案枪形物不可以认定为枪支;

6、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朱*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对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玩具手枪、案发时所乘坐的出租车、共同犯罪人李某某及被害人薛*进行的辨认情况;李某某对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水果刀的辨认情况;

8、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到案后详细供述其共同犯罪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不能构成立功,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及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财为对象,在出租车司机逃离并呼救的情况下,被告人忙乱驾车逃离,其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朱*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在犯罪时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朱*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朱*案发后主动返回作案现场等待,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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