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友信彩钢板加工经营部与袁**、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友信彩钢板加工经营部与被告袁**、刘**,郑州**有限公司、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屠**与袁**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2013年4月22日,被告袁**从原告处提货59200元,由被告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付款39000元,余款20200元未付。2013年7至8月,袁**又委托运货司机李**从原告处提货133695元,运至郑州**有限公司厂区内,由被告朱**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被告一推再拖。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8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友信彩钢板加工经营部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工商管理机关给其颁发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故原告的主体不符合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友信彩钢板加工经营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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