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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合同纠纷一案,张**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郑州**有限公司经常发生业务,被告是郑州**有限公司技术人员,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郑州**有限公司欠原告款,原告让郑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账户汇入现金30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归还借原告款2万元,下余款28万元经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认可郑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汇入被告账户上30万元现金,是原告借给被告的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11月7日借原告款,在2013年10月17日已约定了还款时间及数额,按协议约定,2013年11月7日借原告的款系不到期债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借给被告款之前,原、被告双方首先协商还款期限等内容不符合交易惯例,且还款协议上面显示有担保人李**,但2013年11月7日借条上面没有显示担保人李**,并且李**到庭证实2013年10月17日的还款协议与被告2013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所诉系不到期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借原告张*坡款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陈**与张**签订的《还款协议》中30万元与《借条》中30万元是同一笔借款,且是未到期借款,原审认定两笔借款无关,是事实认定错误。1、张**借给陈**30万元借款用期长达5年且无利息的原因是:2012年,安**公司以陈**的名义在广**行贷款900万元,2013年,陈**因买房需要办理按揭贷款,但因为安**公司没有把900万元贷款还清,导致陈**办不下来按揭,安**公司答应借给陈**30万元购房,约定不计利息,分五年还清,作为对陈**的补偿。安**公司出于对陈**的防备,其董事长李**让其姐夫张**出面完善借款手续。2013年10月17日张**与陈**及李**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7日安**公司财务科将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给陈**。本案30万元借款根本不是一审所认定的安**公司欠被上诉人的钱才通过安**公司账户支付给陈**。2、张**2013年11月7日借给陈**的30万元系2013年10月1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的30万元。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债务人收到借款时向债权人开具收据”。该条约定足以证明双方是先达成还款协议,待收到借款时才出具收据,完全符合生活交易习惯。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先有还款协议再借款不符合逻辑。张**所诉借款数额和《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完全一致。以安**公司账户支付给陈**的30万元实际是安**公司的款,安**公司才是实际的出借人。3、原审法院违法调取并采信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的证人李**的虚假证言,认定事实错误。4、导致本案30万元未到期的5年无息借款提前起诉的根本原因是陈**在2013年底离开了安**公司,董事长李**多次挽留陈**,但陈**最终离开了安**公司。李**后又多次托人请陈**重回安**公司,但陈**最终没有回去。李**才让张**对陈**提起诉讼。如果是短期借款,张**不会长达近两年才起诉。5、本案债务未到期,应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向法庭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广**行个人按揭贷款账户余额对账单一份;2、中**银行出具的上诉人个人信用报告一份;3、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为证明30万元借款的形成原因以及五年分期偿还且无息的原因。

被上诉人张**质证称,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同,与郑州**有限公司贷款事项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系郑州**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陈**与张**均陈述李*朝系郑州**有限公司董事长。2012年9月郑州**有限公司以陈**名义在广**行贷款9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张**作为债权人与陈**作为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还款总金额30万元。还款期限及方式为自2015年3月起每年还款6万元,至2019年3月付清。此借款不计利息。债务人收到借款时向债权人开具借据。李*朝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1月7日郑州**有限公司向陈**转账30万元。同日,陈**向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张**处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22日陈**向张**还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所主张的事实能够与本案相关证据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客观逻辑,可以认定其所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张**主张《还款协议》和《借条》无关不具合理性,其也没有有效证据反驳陈**的上诉主张,依法可以认定其所主张事实不具真实性。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与《还款协议》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张**所诉不符合《还款协议》的约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陈**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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