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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春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春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6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中搬出来,将该房完好无损的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儿子张**从2006年农历12月开始同居生活,在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同居期间,一直在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中居住,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儿子张**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解除同居协议,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已做处理。被告与原告儿子张**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一直在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中居住,原告认为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是自己购买的,被告不享有居住的权利,被告认为购买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是在其与原告儿子张**同居期间购买的,且自己也出了购房款,又出资3.8万元对该房进行装修,在2014年4月16日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对财产已做处理,被告居住的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与原告没有关系,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的所有权是自己的,被告不享有居住权,而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搬出,但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情况仅提供了2006年9月17日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王*出具的购房收据,且2006年9月17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2007年3月7日在新密市**务中心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该房产所有权登记在出售该房屋的主人王*名下,王*已将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出售给原告,又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不符合交易惯例及逻辑道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从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搬出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6年9月17日,上诉人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60000元,上诉人当即交给王*40000元,且系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7年内,上诉人又付给王*购房款15000元,王*把该次交款的数额写在了其原来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上。2007年3月7日,王*为其卖给上诉人的这套房屋办理了分证,王*将分证交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把剩下的5000元购房款如数交给了王*,王*当时就把其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收回,并当着上诉人的面撕毁,并未再打条,只是把房产证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之子张**谈情说爱为名,住到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之中,后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之子张**解除了同居关系,已彻底离开了上诉人的家。但后来被上诉人又采取不法手段公然非法侵入上诉人家中,非法居住至今。上诉人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无凭无据的认定事实,明显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上诉人与王*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故上诉人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上诉人的原审诉称与其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称王刚将条子撕毁不符合日常习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交其代理人李**与王*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霸占的房屋有实际所有权及合法使用权,提供被上诉人强行撬开并霸占上诉人房屋的光碟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强行霸占上诉人房屋的侵权行为存在的事实。针对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春红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和播放视频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就是上诉人的,不能证明通话的对象就是王*,通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春红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刘**停止侵权行为,立即从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701022586号)中搬出来,并将该房完好无损地返还给上诉人张**;但从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的主要证据系2006年9月17日其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提供王*出具的购房收据,且该房产所有权目前仍登记在出售该房屋的王*名下,王*又称“女方给其的也有钱”;综合上述情况,因上诉人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对于其要求被上诉人刘**停止侵害、立即从位于新密市青峰西路西侧六层东户的房产中搬出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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