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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荣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定代理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张力、付洋威,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刘**驾驶豫QDU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驿城大道雪松路与原告王*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荣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2206号判决书对上述事故予以确认和处理。因原告王*荣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后续治疗和后期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护理费及鉴定费2932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已经法院判决并于2013年5月份屡行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再次主张赔偿,不应支持。2、原告于2015年6月份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3、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护理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3至5年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刘**驾驶豫QDU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驿城大道雪松路与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159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成植物人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王**因该交通事故将刘**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2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赔偿原告王**77105.56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于2013年5月6日将全部赔偿款向王**支付完毕,黄栓成给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按法院判决书上赔偿余额还剩27100元整,已付清全额以后互不追究。

经原告申请,2015年10月22日,我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驻军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1号评定意见书,被评定人王**属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600元。

王**由其丈夫黄**护理,二人户籍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5月19日,南海丽景物业管理部出具证明,黄**、王**现居住在南海丽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作为肇事方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0%)。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费暂定按5年计算,计算为85416元(28472元/年×5年×60%)、鉴定费票据计算为600元,被告刘**承担360元,综上被告刘**应支付赔偿款857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赔偿款8577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原告王**负担845元,被告刘**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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