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与被告驻马**料有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驻马**料有限公司(龙翔**料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胡**、龙翔**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申诉称,胡*宾系龙翔**料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原告向该公司送煤,经结算其下欠46700元,并由胡*宾出具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6700元及超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宾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其是法定代表人,也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龙**司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煤存在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23000元的损失,应当折抵欠款。本案案由应当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不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龙翔**料公司供煤。2014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龙翔**料公司尚欠原告煤款46700元,被告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杨**煤款总计46700元整。肆万陆仟柒佰元整。总4张票(46700元)。2014年1月24日,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根据被告龙*新型墙体材料公司要求对原告供应煤的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技术室会同原、被告双方采集样本,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17日,本院技术室出具委托工作报告一份,载明:“由于双方在法院组织采集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收集不到可供鉴定的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审理中,原告认可该煤是供应给被告龙翔新型墙体材料公司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翔**料公司购买原告杨**的煤,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龙翔**料公司欠原告货款46700元,有被告龙翔**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胡**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龙翔**料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龙翔**料公司偿还货款46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其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偿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在2013年7、8月份发现煤存在质量问题,经现场勘验双方已在提取样本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龙翔**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在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未提出原告所供应的煤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货款46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49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驻马**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