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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限公司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3月10日,原审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重庆市**限公司返还代垫费用10.48万元,支付已退货货款2.77万元,回收库存产品并支付库存货款4.27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该合同第十一条中有手写添加的三条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交纳的卖场费以及其他费用,应以正式联系函形式确认并由贵司授权负责人签字盖章;双方如解除代理合同,被告应全额回收原告库存商品及卖场剩余商品,并在7日内核清所有费用打入原告指定账户。2012年10月8日,在客户进店费用申请批复表上显示,申请单位是原告,店名为丹**,店数40,进店品项10,合计费用18万元,批注显示根据合同协议进行费用报销。被告在该批复表上加盖有公章并有杨**签字。原告提交了2013年2月28日至8月29日期间发票8份,显示郑州丹**百货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管理费共计192610元。原告称货物实际进丹**店35家。在原告提交的丹**进货单显示,进店品项为3项到7项不等。原告提交一份郑州丹**百货有限公司大卖场事业处与原告签订的新品进场协议,但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2013年1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进货价值130216元,原告支付了40216元,另外90000元由进场费冲抵。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退部分货物,价值27700元。此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经销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约。原告提交的库存单显示,2014年6月20日原告尚有库存价值41511.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经销合同与补充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的进场费等10.48万元,虽有进店费用申请批复表、发票、进店单、新品进场协议等为证,但新品进场协议没有签订日期、进店单显示进店项数不够10项、店数不够40家,结合上述证据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代垫的进店等费用4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退货款27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回收库存产品并支付库存货款42700元,仅有原告出具的库存单为证,货物数量无法证实,且原告未将库存货物退还给被告,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代垫费用40000元。二、被告重庆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退货款277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原告负担3913元,被告负担13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重**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垫费用40000元既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撑,亦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应当予以改判驳回;2、被上诉人所请求的2.77万元的退货款已从其应付货款中扣除,因此不应被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经销合同与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河南**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代垫的进场费等10.48万元,因其进店项数不够10项、店数不够40家,原审法院根据其履行合同的情况酌定重庆市**限公司再支付进店等费用40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本案事实。河南**有限公司退货价值27700元事实清楚,重庆市**限公司应予退款。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重庆市**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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