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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慎**与被上诉孟**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慎**与被上诉孟**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慎**于2015年9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4.7万元,(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28日起诉之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总计59.7万元;2、诉讼费用由孟**承担。2015年12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慎**的委托代理人邹*、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孟**合法有效身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以未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程序规定,应重新审理。起诉时,已列明孟**具体信息,包括孟**姓名、性别、民族、依据等信息,并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此,我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1、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2、有明确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如找不到孟**,应向我释明,要求提供更详细、更具体的身份信息,并且公告。原审未释明、未告知、未公告的情况下,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起诉状应当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慎**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有孟**的姓名、住址及身份证号,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慎**未提供孟**身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慎**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当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2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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