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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陕县**淆村村委签订《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承包该村八组耕地44.8亩,五组耕地17亩,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八组的27.5亩,五组的17亩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前期投资估价17.5万元与被告(反诉原告)合作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占5%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占95%的份额。约定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转让款10万元,余款66250元于2015年6月底付清。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转让款10万元。2015年4月,被告(反诉原告)将八组27.5亩土地上的由原告(反诉被告)种植的杨树砍伐出售。2015年5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与陕县**淆村村委及八组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将土地租金从2015年元月始由年亩150元,变更为300元,种地补贴归八组。于2015年5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将八组2015年租金13440元交清。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八组拒绝与被告(反诉原告)接触。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上调合作经营的八组27.5亩土地租金,拒绝履行双方合作协议,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地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接受土地,并进行了砍伐,支付了第一笔合同价款10万元,亦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反诉原告)不予清偿股份转让剩余6625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在与被告(反诉原告)签约时,未能征求发包人同意,发包人拒绝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是纠纷酿成的主要因素,且在签订变更补充协议时,原告(反诉被告)未能积极与被告(反诉原告)沟通,并取得其书面确认,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双方在纠纷的酿成中均有过错,过错相当,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土地的租金变更是因土地承包市场的变化,物价的上涨,符合当地当时的市场行情,且土地租金的主动权在发包人手中,不能归结于原告(反诉被告),且该租金已经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7.5亩的95%的租金7837.5元合情合法。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伙收益,没举证证明合伙期间有收益,故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土地性质已被其改变,且该改变行为不可逆转,无法恢复,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已交清的27.5亩的95%租金7837.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转让股份的余款662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其他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负担14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600元。反诉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保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二、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情势变更原则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提高土地租金的请求,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原审依法对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正确,双方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亦应承担变更后的土地租金;二、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实际交付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三、按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双方为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与刘**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二、李**与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委及八组签订的《对原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的变更及补充协议书》能否作为其向刘**主张租金的依据问题。

一、关于李**与刘**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与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委及八组签订的《对原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的变更及补充协议书》能否作为其向刘**主张租金的依据问题。李**与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委及八组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对原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的变更及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李**原承包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八组的44.8亩土地(其中与刘**合作经营占27.5亩)的年租金,从每亩150元改为每亩300元。本案被上诉人李**要求刘**承担《对原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的变更及补充协议书》所调整后的土地租金(每亩300元),因李**未征得刘**同意,即与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村委及八组签订了《对原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的变更及补充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变更及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李**要求刘**承担调整后土地租金的依据,李**与刘**应按2014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上诉人刘**应按每亩150元承担27.5亩土地95%的租金3918.75元。原审判决刘**按每亩300元承担27.5亩土地95%的租金7837.5元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李**与刘**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有效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刘**提出其应按每亩150元承担27.5亩土地95%的租金的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2015)陕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反诉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已交清的27.5亩的95%租金39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刘**负担1400元,李**负担600元。反诉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刘**负担6000元,李**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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