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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鄢陵县住建局)、第三人耿卫贞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上诉人鄢陵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许*,第三人耿卫贞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杨**与案外人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房产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依法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因未登记抵押权产生的损失亦有明确的救济路径,且原告杨**于2015年6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耿**、耿**,该案在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主管部门,对房屋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其依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对房屋进行遗失补证、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杨**既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其抵押权又未依法登记,其主张被告应当在变更登记时审查耿**是否有恶意串通的故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耿**的抵押权未生效,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在为第三人办证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核义务,未经申请人双方共同申请,未提供相关人员和单位的资格证书,办证行为违法。请求: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被上诉人鄢陵县住建局作出的鄢陵县房证字第000001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或发回重审;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鄢陵县住建局辩称,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耿**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诉争房产作担保,但没有到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不知道抵押行为的存在,故上诉人与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耿*贞述称,根据《担保法》第41条和《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耿**之间的抵押合同不生效,上诉人的抵押权未设立,故上诉人与涉案房产无任何关系,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更名为鄢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杨**与案外人耿**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以本案诉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杨**的抵押权因未登记,不得对抗受让人,其作为一般债权人,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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