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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诉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耿卫贞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平诉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耿卫贞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贾**、巴**、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许*、第三人耿卫贞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2015年3月5日,耿**向原告杨*平借款250万元,以耿**位于鄢陵县陈化店镇311国道北汤泉公馆33号楼a号房的房产作抵押,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杨*平。2015年6月2日,耿**与第三人耿**在明知有上述债权的前提下,恶意串通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耿**。为达到过户目的,耿**谎称房产证丢失,并于2015年6月1日办理遗失补证。而被告在2015年6月2日就为第三人耿**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耿**转发房产应当经过原告同意,而被告也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杨*平的利益,故起诉要求判令撤销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鄢陵县房证字第000001252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杨**与案外人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房产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到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抵押权登记,依法该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对当事人因未登记抵押权产生的损失亦有明确的救济路径,且原告杨**于2015年6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耿**、耿**,该案在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被告鄢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房屋主管部门,对房屋登记实行的是形式审查,其依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对房屋进行遗失补证、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妥。原告杨**既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其抵押权又未依法登记,其主张被告应当在变更登记时审查耿**是否有恶意串通的故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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