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立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张**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的房屋属张**所有。原裁定以(1999)舞民初字第324号调解书和(2012)平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进行所有权确认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另案已生效的舞钢市人民法院(1999)舞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及该院(2012)舞民初字第14号、本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均已对该争议房屋权属问题进行过确认和处理,张**亦已就该房屋提起过诉讼,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张**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