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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机公司与被上**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0日,三门峡**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购买原告各种农机及配件等产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购买柴油机动力机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交付与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备注1、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如开票另加6%。第二条、三、支付方式:甲方(百年农机公司)依据当批发货量,在发货前支付预付款50%,货到甲方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付清余款。第四条、2、乙方(浙**公司)保证产品安全运行12个月作为保质期,保质期后乙方应保证备品、备件的供应和调换。因人为操作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损坏不在保修之列。第五条损害赔偿,任意一方有违反本合约任何规定或有债务不履行、延迟履行、不完成等事情时,应付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开始发货,2014年1月13日,三门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827545元,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并加盖了公司印章;截止2014年5月14日,原告又向三门峡**有限公司发了部分货物;2014年7月23日,经算账后,三门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30450元(税款另算),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原告多次讨要货款,三门峡**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三门峡**有限公司变更为三门峡**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三门峡**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门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三门峡**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更名后的被告即省百年农机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三门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83045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和应收帐款明细对账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份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分别为三门峡**有限公司和三门峡**有限公司,理应对其所欠货款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30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违约应承担赔偿被告损失和直接从货款中抵消扣减有质量问题货款的辩由,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造成退货原因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模具款与购销合同没有关系,收取的50%模具费22350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与三门峡**有限公司对原告应收帐款明细对账单进行了核实,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货款8304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当事人履行债务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河南省**份有限公司与被上**力公司未就本案货款履行过最终算账程序,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和欠款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2014年7月23日的对账单认定货款数额,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二、2014年7月23日对账单中“应付模具费50%即223500元”、样机款8280元、三包件货款1325元均不应算入本案上诉人应付货款。三、被上**力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件、损坏和严重的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退货损失和交涉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等,一审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勇力公司负有按照双方最终算账结果应先向上诉人提供应付款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而直接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履行最终算账程序并确定算账结果,并根据算账结果在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额暂计388324.5元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上诉人只应支付被上诉人本案货款388324.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在浙**公司应收帐款明细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该账单的确认河南省**有限公司理应支付浙江**限公司货款830450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关于该笔数额系其公司临时聘请的财务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因工作失误确认的、并非最终算账结果及模具费、样机费、三包件货款等均不应包括在内的理由,均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产品质量造成损失问题,上诉人现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值税发票问题。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与支付欠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需要上诉人另行支付税款。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2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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