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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中国太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太平洋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闫**在平顶山市东环路地段做生意,太平洋人寿的业务员乔**有一段时间常买闫**的水果,一来二去熟悉了,乔**就向闫**宣传保险。闫**交保费2934元购买了太平洋人寿的《金*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等四款保险,合同生效日都是2014年1月24日。其中《金*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条款中把生活不能自理列于保险责任;《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条款中把脑中风后遗症确定为重大疾病;《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主要报销被保险人的住院费用;意外保险是负责磕磕碰碰,也保一年。2014年12月27日下午,闫**在老家突然从凳子上跌下来,不会说话,住进叶**医院,被诊断为急性脑梗塞,转入152医院治疗,27天后出院,至今右侧上下肢体不能自主活动,家里人说闫**脑子也不好用了,有时絮絮叨叨,说话吐字不清。出院后,闫**丈夫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了完整的理赔资料申请赔付,保险公司却以闫**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请求判令太平洋人寿赔偿给闫**保险金10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人寿辩称,闫**曾于2008年进行了房间隔缺损手术,并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日在郑州**属医院进行房缺修补术后复发治疗。2014年1月24日闫**投保,闫**在保险人询问时明确表示在投保前没有进行过任何手术,也没有患心血管系统疾病,闫**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退还保费。闫**带病投保,其请求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另外,闫**诉求的108000元明显与双方主附加合同约定不相符,如果属于大病保险,不再存在身故险或全残险。请求驳回闫**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闫素君在太平洋人寿投保,次日,太平洋人寿为闫素君签发了四份保险单,闫素君交保费2934元购买了太平洋人寿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

版)》、《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等四款保险,合同生效日都是2014年1月24日。其中《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至终身;《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的保险金额为“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为至终身;《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其他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额2000元,检查费保险金额1000元,床位费保险金额1000元,手术费保险金额5000元,治疗费保险金额1000元,赔付比例均为85%),保险期间一年;《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太平洋人寿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2.4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一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⑴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着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保险人未满18周岁的,我们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我们按身故或全残时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⑵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着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3.7全残约定: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形之一者:①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②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③一上肢腕关节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④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⑤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⑥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⑦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⑧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附加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1保险金额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2.3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⑴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降为零。⑷若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该重大疾病符合主险合同约定的全残保险金给付条件,我们仅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9.重大疾病的定义中9.1.3约定脑中风后遗症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⑴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⑵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⑶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90日为疾病观察期,续保无疾病观察期)后患疾病,在本公司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本公司在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中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后,对剩余医疗费用中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治疗费、床位费、手术费和其他医疗费用),按85%的比例在各项费用保险金额内分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退出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退出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后发生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范围内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包括检查费、治疗费、床位费、手术费和其他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在各项费用保险金额内分项给付保险金。

闫**于2014年12月27日约18时20分许坐着聊天时突发不能言语,伴右侧肢体无力并跌倒在地。被紧急送往叶**医院行颅脑CT后,当日又转入解放**中心医院,住院27天,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脑梗塞;其他诊断:房间隔缺损术后、心房纤维性颤动、颈内动脉闭塞、大脑中动脉闭塞、肺部感染。入院时神经系统检查:言语不清,定向力、记忆力减退,右侧鼻唇沟浅,伸舌右偏。出院神经系统检查:言语清晰,右侧鼻唇沟浅,伸舌右偏。病历显示闫**1996年发现患“房间隔缺损”,半年前发现“心房纤颤”,2008年曾行“房间隔缺损手术”,4年前曾行“剖宫产手术”。闫**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471.53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075.15元,尚余8396.38元。闫**要求太平洋人寿理赔,太平洋人寿于2015年3月5日向闫**发出保险合同解除函及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闫**因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于2007年10月14日至2007年11月1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中出院情况显示“治愈”。2、闫**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①房缺修补术后,②心律失常、房颤,③胆囊结石。3、2010年5月26日,闫**又生育一个孩子。4、2015年5月21日,闫**申请对其是否构成全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该所以“当事人至今未缴纳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向本院退回了鉴定。5、该案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栏内显示:①问: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接受治疗、手术、住院治疗?答:否。②问: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B、高血压、冠心病等心血管系统疾病。答:否。6、太平洋人寿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上有闫**签名,显示有“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理赔决定通知书、保险合同解除函、病例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闫**与太平洋人寿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闫**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①房缺修补术后,②心律失常、房颤,③胆囊结石。而闫**在出院后仅有22天即于2014年1月23日投保时,就未将其本次住院情况告知给太平洋人寿,显然存在故意。闫**的该病情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太平洋人寿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闫**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太平洋人寿要求驳回闫**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投保单上健康告知栏内的内容不是闫**填写的,系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但闫**在投保单上签了名字,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闫**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闫素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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