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建设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市**集团)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油一建公司)与上诉人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瀍河**公司)联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油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强、霍明礼,上诉人瀍河**公司代表人楚**以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5日,中共**办公室与洛阳市**发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洛阳市**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建国兴大厦,中共**办公室提供地皮3020.81平方米,洛阳市**发公司提供全部投资,包括拆迁、施工、水电、室内外工程等一切费用,该楼建成后,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中共**办公室应分得40%,洛阳市**发公司应得60%的产权和使用权。1992年10月12日,中**公司第二工程**设部(系中**公司内设机构)与洛阳市**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洛阳市“国兴大厦”联建协议书,约定:洛阳市**发公司提供坐落东华街1号的所有地皮,中**公司第二工程**设部提供除房屋权属费用以外的全部建筑投资,包括拆迁、施工、水电、室内外工程等费用,由中**公司第二工程**设部、洛阳市**发公司双方联建“国兴大厦”,该楼建成后,按全部建筑面积计算,洛阳市**发公司应分得40%,中**公司第二工程**设部应得60%的产权和使用权、处分权,除拆迁安置费用外,中**公司第二工程**设部所垫资金市委退回瀍河**公司后,洛阳市**发公司退回中**公司第二工程**设部,洛阳市**发公司负责办理该楼中**公司第二工程**设部所分得60%产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房产所有权证书、文件手续,手续费用由中**公司第二工程**设部承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中**公司转入瀍河**公司3400000元。1992年11月15日,中**公司为瀍河**公司向中**市委提供3000000元的经济担保。此后,中**公司提出退出联建,瀍河**公司表示同意,并退回中**公司1300000元。1999年10月12日,中**公司与瀍河**公司签订一份意向备忘录,约定:双方合建国兴大厦就210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友好协商达成意向备忘录,中**公司因自身问题,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国兴大厦联建协议书,瀍河**公司考虑到中**公司实际情况,愿意接受中**公司请求,双方同意解除在此之前所签的一切协议和约定,中**公司不要求现金清算,原则以文**心一楼9轴至11轴房产折抵,国兴大厦房产折抵后瀍河**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水电设施,供中**公司使用,中**公司根据中共**办公室与河南省建**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文**心大楼建筑合同,认定大楼工程水电造价为500000元,高压线架设工程费、80KV变压器及电贴费、自来水贴费、排污费及楼外污水处理设施费造价约310000元,合计为810000元,中**公司愿意根据实际情况,拿出81000元对瀍河**公司水电费用进行补偿,同时解除承担的1992年11月15日经济担保责任等内容。2000年9月16日,中**公司与瀍河**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199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洛阳市国兴大厦联建协议书》的约定,中**公司向瀍河**公司投资拨款3400000元,后瀍河**公司退回中**公司1300000元,中**公司实际投资金额为2100000元,目前国兴大厦已经竣工投入使用,中**公司投入的2100000元所应得的权益尚未妥善解决,瀍河**公司提出以开发竣工的文**心大楼(原名为国兴大厦)部分房屋及一个停车库作为中**公司应得的投资分成,中**公司同意接受上述房产,瀍河**公司给中**公司提供的房产(文**心)位于洛阳市中州路老城区东段北侧,该建筑坐北朝南,其中第一层的东半部分共500平方米(以建筑轴线划分)及该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约20平方米给中**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瀍河**公司应向中**公司提供合法的房产手续,如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办证,待条件成熟时,应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上述手续所需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分别按面积所占比例承担等内容。2004年7月13日,中**公司与瀍河**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999年初至2000年底,双方就“国兴大厦”相关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达成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因瀍河**公司未及时按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提供有关证件手续,使得该房屋一直闲置,2004年初,中**公司用较低的房租将此房对外出租,以尽可能的减少损失,瀍河**公司提出中**公司未按协议书第十条履行责任,使承租户在交纳2年租金后仍无法使用,造成目前这种情况,应该说双方都有责任,中**公司因当事人对第十条提出的备忘录,都无印象且多次查找也没有档案记载,不属有意违约,根据《意向备忘录》第五条之规定,中**公司一次性向瀍河**公司支付水电安装、材料及设备购置、水电补贴、排污设施配套及排污费81000元,另外向瀍河**公司支付楼外道路硬化费4000元,合计85000元,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瀍河**公司即认可将文**心一楼9轴至11轴全部房产及平房车库移交给中**公司,如瀍河**公司有占用或出租现象,应在一月内倒空,把房产移交给中**公司,瀍河**公司须在本协议签订的十六个月内为中**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中**公司承担,如果瀍河**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交与中**公司,办证所需费用由瀍河**公司全部承担等内容。2004年8月13日,中**公司把85000元付给瀍河**公司。此后,瀍河**公司未按约定给中**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该房产现由瀍河**公司占有、使用。为此中**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文**心大楼(原国兴大厦)1993年12月开始施工,1995年1月竣工投入使用。该房屋自1998年7月16日起一直在抵押,至2014年1月解除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发公司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油一建公司依约支付了补偿款85000元,被告**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中油一建公司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面积及具体坐落位置问题,原、被告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文**心大楼第一层的东半部分共500平方米(以建筑轴线划分)及该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约20平方米,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文**心一楼9轴至11轴全部房产及平房车库,从以上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补充协议对房屋的面积约定不明确,不应认定为对原协议的变更;文**心大楼第一层属于被告**发公司部分为101号(建筑面积313.9平方米)、102号(建筑面积940.83平方米),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分析,被告**发公司同意折抵给原告中油一建公司的房产应为102号房产中的大约500平方米部分,9轴-11轴属于102号房产范围内,面积仅为298.68平方米,与双方订立合同本意相差较大,应为基本位置的确定,不应认定为双方折抵房产的面积,根据双方按照建筑轴线划分的约定,结合本案涉案房产的具体情况,确认被告**发公司折抵给原告中油一建公司的房产应为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心)1幢102号房屋中的9轴-12轴房产(套内建筑面积448.02平方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中油一建公司主张的车库一间,因其位置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发公司应当为原告中油一建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费用依约由被告**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中油一建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不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前确认物权的归属,因此原告中油一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发公司提出原告中油一建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原合同已解除,原告中油一建公司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履行,故被告**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发公司提出原告中油一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约定如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办证,待条件成熟时,应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产一直在银行抵押,不具备办证条件,至2014年1月解除抵押,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故原告中油一建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中国石**建设公司办理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心)1幢102号房屋中的9轴-12轴房产(套内建筑面积448.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被告洛阳市**集团)公司承担;二、驳回中国石**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建设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洛阳市**集团)公司负担38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油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房产的面积远不足500平方米,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未满足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洛阳市**集团)公司以已开发竣工的位于洛阳市中州路老城区东段北侧的文**心大楼(原名为国兴大厦)第一层东半部分共500m2(以建筑轴线划分)及该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约20m2给原告所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的面积500平方米为原则,以建筑轴线丈量,量到哪里算哪里,必须够500平方米。一审法院虽判决9-12轴的房产(套内建筑面积448.02平方米),但面积与500平方米相差甚远,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不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E轴、F轴与2轴和1/12轴交叉范围内的约32平方米,更加接近500平方米,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车库的理由不能成立。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及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都明确约定文**心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归上诉人所有。虽然协议中没有对停车库的具体位置予以特定化,但应当考虑到一审判给原告的房产在9轴以东,该车库相对应位于东部比较适宜。综上,请求一、增加判决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心)l幢102号房屋中与12轴相连的E轴-F轴与12轴-1/12轴交叉所形成范围的房产(约32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办证时实测面积为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该部分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所需费用;二、对办证面积不足500m2部分(20平方米),要求按每平方米8000元折价补偿;三、增加判决文**心大楼北侧的停车库当中东部一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立即转移占有(待条件成熟时办理房产证);四、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中油一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发公司答辩: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我方上诉状已经充分阐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方办证是错误的,对方的上诉是在错误的判决上提出,故不能成立。

瀍河**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2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洛阳市“国兴大厦”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地皮,被上诉人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无故退出联建,已构成先行违约。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1999年10月12日意向备忘录复印件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移花接木,利用有签章的第二页,伪造了第一页,其内容有利于被上诉人。这个复印件,第一页标题是意向备忘录,第二页却是意向书。意向备忘录和意向书是两种不同形式和性质的文本。这个伪造复印件第一页内容是被上诉人因自身问题,提出终止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联建协议,并解除向中**市委承担的经济担保责任,补偿给上诉方水电费用8.1万人民币。这些条款目的是被上诉人想逃脱违约和担保责任。有签章的第二页内容只有一条“本意向书一式四份,由双方法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真实的意向备忘录,是按照200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分配房产使用协议中第十条有关水电公用部分的未尽事宜详见备忘录的约定,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的,内容是水电使用交费标准等事宜不涉及终止联建,解除担保等责任。而被上诉方根据2004年7月13日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8.1万元人民币水电设施费用,也是按照真实的2000年4月26日意向备忘录第五条约定支付的,而伪造的所谓1999年10月12日备忘录第五条不涉及付款条款。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方出具的复印件1999年版意向备忘录是假的,他们编造了第一页内容,盗用了意向书签章页。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0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200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中国石**建设公司为补偿洛阳市**集团)公司,提供给洛阳市**集团)公司不低于3000万元的安装工程。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为根本协议,如再有协议,不得违背本协议条款,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分割面积为300平方米(与2004年最后最终协议分割面积为9轴至11轴基本一致),而被上诉人从2000年所签合同迄今未给上诉人3000万元以上的安装工程,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4.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该协议真实性暂且不论,双方在该协议签订日期之后于2004年7月1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虽名为补充协议,但纵观协议内容,实际上是对双方纠纷的重新合意,在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认可将文汇中心一楼9轴至11轴全部房产移交给乙方。”虽未注明具体面积,但结合该房产图纸及现场情况可以确定9-11轴的具体位置及面积,该协议系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最终真实意愿表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定1992年第一个协议效力,又不承认2000年4月20日双方根本协议分配房产的约定,连最后最终协议分配房产约定也一概不认,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而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办证诉求,竟然也不认可最终协议效力,在不确权情况下,竟然凭空臆造出一个9-12轴办证判决。判决无事实依据,系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诉权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予支持,且以合同约定条件不能成就为由,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支撑。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一页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纠纷是联建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依照法律条文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第一份于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联建协议距今已二十二年。最后协议于2004年7月13日所签,距今已十年之久。双方当事人在此份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须在本协议签订的十六个月内为乙方(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由乙方承担。协议中对甲方所应负合同义务履行时间进行了明确,即应当在协议签订后,2005年11月之前为被上诉人办理证照。当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约提出办证异议暂且不论,在该日期到达两年内,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否则即丧失胜诉权,现在被上诉人在十年后提起诉讼,显然是已超出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涉案房产一直在银行抵押,不具备办证条件来否定诉讼时效,是对被上诉人偏袒,显失公正。双方在2000年所签协议中,对于房产抵押情况都己明确告知,所以在协议中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办证,待条件成熟后尽快办理。”200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我方已明确告知上诉方,我方与银行抵押问题己解决,如要办证,在双方都有诚意履行2004年4月20日所签的根本协议规定,对我方补偿条件下,可以办证。所以才有了2004年7月协议中规定办证时间的条款。如不能办证,我方会按惯例清楚告知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凭空臆断“涉案房产一直在银行抵押”是枉法裁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存在起算时间,是否终止,中断,延长等情形,从何时起算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履行时间,即从何时办理,按照双方约定,能否办理或是否具备办理条件作为合同履约或违约的法律事实,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被上诉人可以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办证,维护自己的权利。结合本案,漫长十年中,被上诉人有的是时间来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他们却不管不问,自动放弃。综上,1.请求依法撤消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瀍河**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油一建公司答辩:瀍河**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答辩人退出联建不是无故,而是有故。1992年联建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是一家没有资金实力的皮包公司,至今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工商执照登记住所地查无此单位(是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答辩人退出联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1994年1月份答辩人已经退出联建。1999年10月12日的《意向备忘录》是对答辩人5年前的退出行为又一次进行了确认,对善后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约定:“债权人因自身问题,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国兴大厦联建协议。债务人考虑到债权人实际情况,愿意接受债权人请求。双方约定:同意解除双方在此之前所签的一切协议和约定。”该《意向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答辩人称第一页系伪造没有任何证据。3.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00年4月26日《协议书》是经过篡改、添加的。把打印的500㎡手工变为300㎡是篡改;第十二条是添加。一审法庭调查时,郭*(瀍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回答法庭询问时当庭承认,十二条内容是自己书写添加。双方在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500平方米”。被答辩人所谓的3000万的安装工程不是附条件,与办证无关。4.一审判令被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正确,但办证面积判少了。二、答辩人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1.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超诉讼时效正确,被答辩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不按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和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为答辩人办证为恶意违约行为。3.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的房产必须是甲方具有合法产权的实际资产。须达到如下条件:三是房产过户没有法律上、手续上的障碍”,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法的房产手续,如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办证,待条件成熟时,应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要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按面积所占比例承担”;基于对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补充,双方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的十六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第五条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交与乙方,办证所需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被答辩人将分配给答辩人的房屋长期抵押的行为,使所涉及房产无法过户到答辩人名下,属于双方约定的“有法律上、手续上的障碍”和“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办证。”4.被答辩人自1998年7月16日起把涉案房产抵押给工行九都支行,直至2014年1月24日为了办理分户房产证才解除抵押,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法庭上予以确认。5.综上,本案即使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答辩人2014年6月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二审中,瀍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瀍河区人民法院(2004)瀍恢执字第26号卷宗4页;2.**阳分行于2004-6-17日向中共**办公室出具的手续。证明:经开公司原向工商银行贷款200万,该贷款已于2004年偿还完毕,为该贷款办理的抵押房产已于2004-5-12日全部解押,抵押房产即本案涉及大楼的1-2-5-6号。也证明了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中油一建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楼的一层,而证据2显示的是二楼1200平方米,并不是一回事儿。一层的解押时间不是2004-5-12日。本院认为,从该以上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瀍河**公司之主张,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中油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老城百万庄对外租赁费用的请示报告”中称“经公司相关部门多次和老城百万庄的郭经理协商,于2004年8月12日同意按原合同及意向备忘录中将楼下的9轴至11轴约500㎡的门面房交给我们。”2.在一审2014年9月28日庭审中,瀍河**公司认可涉案楼房一层自1998年7月16日至2014年一直在抵押(中)。3.涉案房产北侧建有十间一层平房,其中中间两间为车库外,其余均改造为简易旅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看,除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由瀍河**公司将涉案房屋第一层的东半部分共500平方米(以建筑轴线划分)及该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约20平方米给中油一建公司所有外,1999年10月12日及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均明确为以文汇中心(涉案房屋)一楼9轴至11轴房产折抵,从中油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内部文件中显示中油一建公司自己也一直认可其应分得的房屋为一楼9轴至11轴间房产并一间车库,且截止一审中油一建公司提起诉讼亦未主张变更双方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之内容,故一审判决变更双方协议书约定,认定中油一建公司应分得的房屋为一楼9轴至12轴间房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瀍河**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中油一建公司要求分割500平方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以车库位置不详为由,驳回中油一建公司要求按协议约定分得一间车库的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油一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瀍河**公司上诉称中油一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3000万以上的安装工程,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的理由,因与双方最终的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理由恰当、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中国石**建设公司办理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汇中心)1幢102号房屋中的9轴-11轴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洛阳市**集团)公司承担;

二、撤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洛阳市**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石**建设公司移交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汇中心)1幢北侧车库一间(东侧);

四、驳回中国石**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受理费7640元,由洛阳市**集团)公司负担7540元,由中国石**建设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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