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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刘**、肖*、孙*、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刘**、肖*、孙*、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肖*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赵*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坐人郭**、王**,由东向西沿滨河北路行驶至水榭龙庄西时,分别与相对方向荆**驾驶的豫SC2017号轿车、肖*驾驶的豫AB62K9号小型轿车以及孙*驾驶的豫SV1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和郭**受伤,摩托车驾驶人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18200.38元。

本次事故经信阳**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对事故原因分析:赵**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荆**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中心线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肖*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及时发现险情、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孙*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5年7月1日,信阳**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和王**无责。

原审另查明,肖*驾驶的肖**AB62K9号(发动机号G89**)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7日零时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7日零时至2016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30万元)。孙*驾驶的豫SV1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4日零时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5日零时至2016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万元)。荆**驾驶的刘**豫SC2017号轿车未投保险。

原告赵**,1972年1月3日出生,其妻2009年去世,育有一儿一女,儿子赵*(赵**),男,1999年7月10日出生,生前系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叶桥村庙坎组村民,2009年随其姑姑赵*一家在一航院家属院共同生活,2015年6月30日死亡。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赵国民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118200.38元;②护理费148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19天×78元∕天×1人=1482元;③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30元/天计,19天×30元∕天=570元;⑤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⑥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死者赵**2009年以来随其姑姑赵*一家在一航院家属院共同生活,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487829元;⑦被扶养人(赵国民)生活费64381.2元,6438.12元∕年×20年÷2人=64381.2元;⑧丧葬费19402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7127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做出的,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肖*驾驶的肖**AB62K9号(发动机号G89**)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孙*驾驶的豫SV1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和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被告刘**未投保交强险,应自行承担120000元,共计360000元,剩余352744.5元,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本院酌定赵*与刘**(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即刘**承担123460.58元(35%);肖*与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即肖*与孙*各承担52911.68元(15%);因肖*驾驶的肖**AB62K9号(发动机号G89**)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驾驶的豫SV1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和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各承担5291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52911.68元。二、被告太平**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52911.68元。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243460.58元。本案诉讼费10029元,原告赵**承担3510.15元;被告刘**承担3510.15元,被告肖*承担1504.35元;被告孙*承担1504.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的原告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赵**作为死者的父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任何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判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审中仅有信阳市浉**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不足以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①医疗费118200.38元;②护理费148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8元∕天计,19天×78元∕天×1人=1482元;③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30元/天计,19天×30元∕天=570元;⑤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⑥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死者赵**2009年以来随其姑姑赵*一家在一航院家属院共同生活,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487829元;⑦丧葬费19402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648363.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

二、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43254.5元。

三、被告太平**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43254.5元。

四、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201854.31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0029元,原告赵**承担3610.15元;被告刘**承担3410.15元,被告肖*承担1504.35元;被告孙*承担1504.35元。二审受理费100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赵**负担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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