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业开发总公司、信阳**通运输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实业公司)、信阳**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平桥交通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平**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被上诉人平桥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月28日,原告为购买被告交**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365号商住楼,原告与被告交**公司签订一份《交通实业开发公司商住楼集资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集资购买1-2层1010号门面房,面积约为91.6平方米,价格为2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201520元,一次性付清;房屋的产权、土地证由被告交**公司协助统一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之后,至2006年11月5日止,原告分5次共计交给被告交**公司房款175613元。

另查明,2005年9月22日,被告**公司、李**与信阳**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为李**提供28万元的贷款用于建房,被告**公司用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365号的1-2层,计223.9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3670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1-2层1010号面积约为91.6平方米的门面房就含在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3670号223.9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里,即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出售合同约定的房屋前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以此房抵押担保贷款了。

由于李**没有向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28万元的借款本息,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0年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偿还28万元的借款本息、交**公司以其位于平桥大道365号的223.99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平**联社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31379.2元(截止至2011年4月30日),合计511379.2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李**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履行归还借款的本息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交**公司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365号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3670号项下建筑面积为223.9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该笔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偿还。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李**、交**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平**联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至此,本案原告才知道其所购买的房屋,被告交**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用该房为李**担保贷款。

还查明:被告平桥交通局在被告交通实业公司建房前,即2003年7月2日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交通**公司系我局二级机构,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的实际情况,经局研究同意位于平桥大道365#、土地证号为(1675)全权委托交通**公司所建商住楼使用,特此证明”。被告交通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该企业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为59.2万元,从2007年度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后,隐瞒该事实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的合同,已构成了合同欺诈,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5613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7561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448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为714480元,故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桥交通局是否承担责任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由于被告**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从2007年度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但该公司没有注销、解散,仍作为企业法人存在,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平桥交通局作为主管部门在没有违法处置被告**公司资产的情况下应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开发总公司返还给原告张**购房款175613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5日始按同期人**行的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信阳市**开发总公司按购房款的一倍赔偿原告张**购房损失175613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须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1448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交通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1元,原告张**负担7823元,被告信阳市**开发总公司负担65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不讲诚信的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的损失,应该为其不诚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信阳**交通局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交通实业开发公司系信阳**交通局设立的二级机构,且该公司从2007年至今未参加工商部门年检,已停止经营近十年之久。平桥交通局对此种情况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平桥区交通局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起诉讼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7823元的诉讼费,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另请求信阳**民法院对位于信阳市平桥大道365号1-2层1010号门面房面积约为91.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13670号)的房屋的现有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方便查明事实,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通实业开发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阳**交通局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系其主观推断,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实业公司返还一倍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就足以填补上诉人的损失。且该房屋一直在上诉人的占有使用之中,上诉人的经营收入远远超过房屋价值,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损失。2、信阳**交通局与信阳市**业公司并不是隶属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信阳**交通局并不是引起该纠纷的合同一方,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业公司隐瞒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的事实,与上诉人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欺诈使上诉人认识错误从而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5613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购房款一倍的损失17561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并在二审中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由于上诉人在一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出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该承担逾期不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且该争议房屋一直处于上诉人的占有使用中,不属于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失评估请求不予准许。另针对平桥区交通局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由于交**公司是1993年办理的工商注册登记,虽在2007年后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但是由于其并没有注销、解散,依据现有的证据,交**公司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应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责任。平桥区通局作为平桥区交**公司的主管机关,在无证据证明其对交**公司的独立资产进行违法处分的条件下,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交**公司作为独立的集体企业法人应该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391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