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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省五建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省五建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8日19时许,袁**骑摩托车至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与新五大道交叉口西侧,与郭**驾驶的豫SAA128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信阳市公**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袁**、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袁**依省五建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务关系。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信平劳人仲案字(2014)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袁**与被申请人河南省**装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省五建二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调查蔡**、蔡**、蔡**、周某某笔录,平**大队及平**裁委调查杨某某笔录,该笔录证实袁**与他们一起在省五建二公司东方今典E区工地干活,受张**、仝某某管理,该五人均不是省五建二公司的劳动者,该五人不能证实袁**与省五建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省五建二公司提交的仝某某证言证实:仝某某不是省五建二公司的员工,不认识袁**。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袁**依郭**等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由郭**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务关系的要素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由袁**负举证责任。袁**与省五建二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称是张**、仝某某招用的劳动者,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仝某某否认,其提交的诉讼代理人调查蔡**、蔡**、蔡**、周某某的笔录,该四人不是省五建二公司劳动者,该调查笔录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五)项规定的情形,故袁**举证不能,其辩称与省五建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省五建二公司否认,故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本案系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争议,是该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省五建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判决撤销信平劳人仲字(2014)13号仲裁裁决书,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南省**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省**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省五建二公司负担3元,被告袁**负担7元。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撤销劳动争议的申请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2、上诉人为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一同为被上诉人工作的四位工友的证言,还提交了平**大队及平**裁委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而原审法院仅凭仝某某的证言就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省五建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案系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劳动争议仲裁不属终局裁决,基层法院应有管辖权,而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确实没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袁**与省五建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省五建二公司起诉时虽提有撤销平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实际是诉请要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该劳动仲裁裁决不属终局裁决,故省五建二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袁**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应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袁**称其与省五建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与省五建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9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未及时与省五建二公司联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其与省五建二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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