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秋天的一天15时许,方某某和温某某在南**辉酒店住宿,方某某给被告人李**打电话购买毒品,李**赶到酒店后,方某某给李**200元现金,购买冰毒1克。

2、201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1时许,方某某和温某某在南阳市天润梅地亚酒店住宿,方某某给被告人李**打电话购买毒品,下午3、4时许李**来到酒店,方某某给李**200元现金,购买冰毒1克。

3、2015年3月2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和方某某、宋*、宋*等人在南阳市天润梅地亚酒店打麻将,众人用赢利抽头200元现金,从李**处购买1克冰毒,共同吸食。

2015年3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从李其立处扣押疑似冰毒94.8克,经检验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出生于1977年8月6日。

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5年3月25日,公安民警从李**吸食毒品处及驾驶的豫R058G7轿车里查扣疑似冰毒94.**、吸管等吸毒工具。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现场尿检结果表明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两项呈阳性。

4、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李其立处扣押疑似冰毒,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南阳市梅地亚宾馆将被告人李**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中扣押疑似毒品六包,净重94.8克。

6、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15时许,在南**辉酒店其和温某某从李**处以200元价格购买毒品1克。2015年春节期间,同样在锦辉酒店,其和温某某再次以200元价格从李**处购买冰毒1克。2015年3月23日前后,在南阳市天润梅地亚宾馆,众人以抽头200元从李**处购买冰毒1克。

证人温某某印证了方某某的证言。

7、证人宋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其和李**、方云志、宋*四个人在天润梅地亚宾馆打麻将,李**随身带有毒品和吸食工具,他将那些东西放到桌子上.在打麻将的过程中,谁“自摸”就拿出50元或100元当抽头,李**从抽头里拿出200元装进自己口袋,意思是当做冰毒的钱。

证人宋*印证了宋*的证言。

8、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其从平顶山市鲁山县某人处以2700元购买95克毒品,藏在其驾驶的豫R058G7轿车后备厢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具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辩称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及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判决: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上诉称:1、从李**处扣押的94.8克冰毒不能证明是用于贩卖;2、三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3、未对毒品纯度进行折算,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扣押的94.8克冰毒不能证明是用于贩卖”的理由,经查,有证据证实李**曾数次贩卖毒品,此次从其车内查获的大量毒品明显超过需要吸食的量,故其行为依法应构成贩卖毒品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三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证人方某某、温某某、宋*、宋*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三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未对毒品纯度进行折算,导致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不属于必须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情形,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李**判处起点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