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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王*、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王*、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15时20分,徐**驾驶豫RT3299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豫RDE598轿车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民医院和南**科医院接受治疗。经南阳市交警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豫RDE598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489.5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赔偿标准应按照户口性质。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投的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

二、1、骨科医院收费凭证。2、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凭证。证明医疗费情况。

三、1、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在二院的住院情况。2、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入、住院情况及治疗情况。

四、诊断证明。证明诊断事项。

五、出院证。

六、徐**及妻子王**、被扶养人的情况。

七、高**出所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证明。证明原告居住状况及被扶养对象的居住状况。

八、证明一份。发生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九、交通费880元。

十、车辆损失证明。

十一、鉴定书。

十二、鉴定费发票。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六、十无异议,医疗费我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对证据七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没有片警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对证据九,由法院酌定。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对八有异议,原告是自己开店,不是给别人干。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条两份。证明我垫付了医疗费一笔是4000元,另一笔是7100元。共计11100元。

原告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对被告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15时20分,徐**驾驶豫RT3299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豫RDE598轿车相撞,造成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交警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民医院和南**科医院接受治疗,前后住院106天,共花去医疗费计19961.11元。被告王*为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1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豫RDE598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支公司为豫RDE598号事故车辆承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961.11元,由南阳**民医院和南**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7420元,按医疗机构出具的1人护理计算,即106天×70元/人=7420元。3、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为每月3400元,实际住院106天及医嘱出院休息3-4个月,误工费计算为7月×3400元=23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公司证明,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20×10%=44796.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106天为2120元。6、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06天为106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88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的伤害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9、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徐**于1944年出生,该项计算为11年×13732.96元/年÷3×10%=4985.06元;原告母亲刘**于1950年出生,该项计算为16年×13732.96元/年÷3×10%=7251元;原告女儿徐**生于2005年10月13日,该项计算为12年×13732.96元/年÷2×10%=8239.78元。本项合计20475.84元。10、后续治疗费4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果,该项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摩托车损失为1650元,有摩托修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29283.01元,原告请求115489.57应予支持,该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全部替代承担。但原告诉请数额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11000元,扣除此费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04489.57元。被告王**支的11000元医疗费用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赔偿金10448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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