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腊月26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2月9日生育女儿陈**。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之父也虐待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陈*某离婚,女儿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已生育了一个女儿,不同意离婚。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陈*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苏某某对上述争议焦点予以认同。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姓名为陈某某、苏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陈**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两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已生育一个女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