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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河南天**限公司、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及原审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霍传阳,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份,梁**与河南天**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河南天**限公司为梁**购买长安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DC4H089436,车架号2X5A2ABEXDA235113,车牌号:豫G·1517B)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车价为74900元,梁**在签订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车价20%共计15900元首付款,剩余款项59000元,由河南天**限公司代为梁**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梁**每月15日前按银行确定的本息数额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年梁**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天**限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梁**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车,贷款金额为59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2月17日到2017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6.85‰,每月还款金额为本息1854.84元,河南天**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期间梁**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月供,河南天**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将梁**通过汽车消费贷款所购买的长安逸动小型轿车豫G·1517B扣押,迄今拒不交付给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梁**于2015年7月31日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交了所拖欠的应还车贷本息、罚息。截止到目前,梁**不欠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与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南天**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虽然梁**期间没有按期足额向被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车贷,在河南天**限公司催促下梁**补交了所拖欠的应还车贷本息,并承担了违约责任,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了罚息。河南天**限公司对梁**通过汽车消费贷款所购买的长安逸动小型轿车豫G·1517B进行扣押,且拒不返还,侵犯了梁**的合法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河南天**限公司应将上述车辆返还给梁**。虽然河南天**限公司私自扣押车辆给梁**带来了损失,由于梁**没有提供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其要求河南天**限公司支付赔偿损失1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扣车也不知情,梁**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天**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所有的豫G·1517B长安逸动小型轿车一辆。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河南天**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天**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河南天**限公司收回车辆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依法不构成侵权,梁**要求返还车辆的条件并未成就,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梁**有一个月或一个月以上未支付月还款的,河南天**限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月供,经河南天**限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履行,河南天**限公司这才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该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河南天**限公司收回车辆系行使合同权利依法维权,并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构成侵权。梁**在车辆被收回后虽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交了拖欠的车贷、利息及罚息,但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梁**承担了违约责任显属错误,因为梁**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违约责任,但并未承担其对河南天**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因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车辆被收回的,梁**应当结清全部车贷。然而,梁**至今仍未结清全部车贷,其要求返还车辆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在此情况下仍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3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梁**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答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天**限公司称因梁**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未按时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纳涉案车辆贷款费用,故河南天**限公司称自己依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将涉案车辆收回,故对梁**不构成侵权。梁**认可自身存在未按时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社交纳贷款费用的情况,但称其后来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补交了贷款及罚息,之后至现在仍一直在缴纳涉案车辆的贷款,河南天**限公司称曾因梁**未按时缴纳车辆贷款,由河南天**限公司缴纳过涉案车辆四个月车辆贷款,梁**对此不予认可,河南天**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河南天**限公司曾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缴纳涉案车辆的贷款,且河南天**限公司认可现在并未向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交纳涉案车辆贷款。新乡市市区信用合作社庭审中认可该涉案车辆贷款曾有欠缴情况,缴款户名为梁**,现补缴款项后,贷款在正常继续缴纳中。现梁**对涉案车辆的贷款费用继续缴纳中,河南天**限公司以梁**未能按时返还贷款为由,现仍然扣押涉案车辆对梁**构成财产侵权。河南天**限公司现扣押车辆不当,应予返还梁**。综上,河南天**限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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