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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陈**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文诉称,2014年原告在四川省宁南县白鹤坦镇三峡电站工地经营汽车轮胎业务。被告车辆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及修补轮胎,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欠原告汽车轮胎款及修补胎款共计人民币2195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后,尚欠15450元,至今未清偿,上述欠款有被告陈**在欠款单上的签名为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4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一部分,现在只欠原告3450元,并同意偿还原告余下欠款。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45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记账单两份,证明被告陈**欠下原告轮胎款及补胎款1545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陈**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人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陈**曾还原告轮胎款5000元,现只欠原告345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2中2014年3月21日至6月29日的记账单明细无异议,对2014年7月13日至11月9日的记账单中,去年欠原告7000元的情况不属实,系原告私自添加的,无被告陈**签字确认,对该份账单中其他部分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证2中2014年3月21日至6月29日的记账单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2中2014年7月13日至11月9日的记账单,因“去年欠7000”部分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欠款的存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该账单中其他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人贺连军的证言不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四川省宁南县白鹤坦镇三峡电站工地经营汽车轮胎业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及修补轮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陈**共下欠原告金**轮胎款及补胎款合计12810元;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轮胎款及补胎款合计214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陈**偿还原告轮胎款15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陈**偿还原告轮胎款2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偿还原告轮胎款3000元。经核算被告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9日,共计下欠原告轮胎款及补胎款8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从原告金*文处购买轮胎、修补轮胎,被告在原告书写的记账单上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9日的记账单中,“去年欠7000+14840=2184021840-1500=共欠20340”的内容,无被告陈**的签名确认,且被告对去年欠7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法庭提交该7000元欠款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按15450元偿还欠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账单中,被告签名确认部分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及补胎款合计8450元的事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给予确认。被告辩称曾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但所提证据不充分,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陈**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8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欠款84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负担84元,由被告陈**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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