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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岳**等与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岳**诉被告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岳**及其委托代理贾国*、郭**,被告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岳建欣诉称,2007年4月份左右,原告将自有的水泥搅拌车出租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租金17000元,但后来被告不但每月未给原告租金,还擅自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将该车辆卖与他人。经双方在2011年4月15日协商,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辆租金670000元,但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70000元欠款;2、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二原告所述是事实。我自愿在原来的调解基础上还钱,原来调解的是我支付二原告20万元钱,其他二原告放弃。其他没啥说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马*与岳*欣系夫妻关系。马*又名马*。2007年4月份左右,马*与岳*欣以17万元购买一辆混凝土搅拌车,该车系工程车,没有办理牌照。购车当天,二原告将车租给赵**,赵**将车直接开走。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1.7万元,赵**工地一结账,就将租金给马*与岳*欣。2007年10月份,赵**通过本案证人司*给马*现金40000元,二原告认为该4万元系赵**支付的租金,赵**认为是归还二原告购车款。此后,再也未向马*和岳*欣支付过钱。2008年元月23日,赵**向马*、岳*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岳*欣、马*现金壹拾柒万园整(170000元)到农历08年正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按每月加壹万元整,欠款人赵**2008、元月23号证人司*”。2010年元月20日,赵**向马*、岳*欣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岳*欣马*现金壹拾柒万园整(170000)元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每月2000元利息赵**2010年元月20号身份证号××。2011年1月5日,赵**向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马*现金壹拾柒万园整(170000)赵**2011、1、5号”。2011年4月15日,赵**向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马*现金陆*柒园整(670000元)赵**2011、4、15”。庭审中,赵**认可,由于笔误,将“陆*柒万园整”写成“陆*柒园整”。2014年11月6日,赵**向马*出具保证书,内容:“我(赵**)保证2014、12月5号前归还马*(马*)的所有欠款。赵**2014、11月6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保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马*、岳**将自有的价值17万元的混凝土搅拌车租给赵**,月租金1.7万元,赵**工地一结帐就将租金支付给二原告,该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原告要求赵**支付欠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欠条为证。经庭审查明,双方认可该67万元中包含租金和车辆损失。赵**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将涉案车辆出卖给第三人,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赵**应予赔偿。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赵**自愿赔偿二原告租金和车辆损失67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二原告要求赵**支付欠款67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马*、岳建欣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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