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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周诉被告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服装辅料的供应业务关系,经2010年5月2日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服装辅料货款146000元,后截止2012年12月8日被告分九次共计归还原告50000元,下欠9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96000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利率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0年5月2日被告程**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经算账后欠原告14.6万元;2、2014年8月9日乐清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欠条中的典周与赵**系同一人。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程**于2010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2日算账共欠典周现金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6000元)”。后经程**、王**共分八次还款46000元,经张**还款4000元。上述九次还款均在2010年5月2日程**出具的手续上注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以书面手续中的书写的小写欠款为请求数额,本院认为,欠款手续中数额的大小写书写存在差异,根据交易习惯以及书写习惯,大写书写数额应该更能反映出当时结算数额的真实情况,因此本案所涉的欠款数额认定为140000元,扣除被告应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9日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喜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支付9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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