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刘**、刘**、刘**与被告中国太平**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刘**、刘**与被告中国太平**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22时许,冯**醉酒无证驾驶豫BUC638号小型面包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豫BUC628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刘**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四原告主体资格及土葬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冯**醉酒无证驾车行驶导致此事故发生,对冯**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

2、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2时许,冯**醉酒无证驾驶豫BUC628号小型面包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刘**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豫BUC628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生于1955年7月16日,住尉氏县蔡庄镇南孟村第三组,系农村户口。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冯**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初入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司机冯**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刘**、刘**、刘**、刘**各项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刘**、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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